(2017)皖020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与铁岭县凡河镇鑫鹏远汽配商店、贾铎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铁岭县凡河镇鑫鹏远汽配商店,贾铎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066号原告: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南纬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01989122。法定代表人:胡学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铁岭县凡河镇鑫鹏远汽配商店,住所地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村。经营者:贾铎远,男,1983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文化程度不详,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贾铎远,男,1983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住辽宁省铁岭县。原告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铁岭县凡河镇鑫鹏远汽配商店(下称“鑫鹏远汽配商店”)、贾铎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晶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赵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贾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支付原告货款279242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以279242为基础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821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500元;三、被告贾铎远对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原名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奇瑞迪凯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供应多种型号的叉车及配件。原告均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贾铎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此后来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贾铎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原名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奇瑞迪凯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与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提供多种型号的叉车及配件,然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付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合计330294元,约定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现金30294元,余款300000元分12期于2016年4月25日前还清,在还款其内,如有一期未按时偿还,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等事项。被告贾铎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然协议签订后,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279242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持律师代理费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差欠原告货款27924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为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支付上述货款。鉴于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2016年7月1日起以2792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此款应由被告鑫鹏远汽配商店给付。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曾要求被告贾铎远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铎远的担保责任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县凡河镇鑫鹏远汽配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货款279242元及以2792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铁岭县凡河镇鑫鹏远汽配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397元,由被告铁岭县凡河镇鑫鹏远汽配商店负担5220元,原告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