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彬与陈涛、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彬,陈涛,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948号原告:薛彬,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锐章,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涛,男,1980年9月25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张娜,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薛彬与被告陈涛、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栋、尹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00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陈涛以给孩子购买钢琴及交学钢琴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涛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娜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本案所诉与基本事实不符。我与陈涛原来确系夫妻关系,但自婚后因双方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生活,陈涛一直对我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本案原告陈述陈涛借款缘由为为孩子购买钢琴,这与事实不符,我早在2011年3月就给孩子购买了钢琴,并一直学习有四年之久,在2015年年底,孩子也已不再学习钢琴了。陈涛自知早已购买钢琴的情况下再以给孩子购买钢琴为由借款,本身就存在其他目的,我对此毫不知情。即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陈涛亦未将此款项用于购买钢琴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二、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陈涛的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与陈涛长期两地分居,自2011年开始陈涛不务正业,成天游手好闲,对家庭和孩子长期不管不问。我因长期在泰安居住,疏于和陈涛的沟通,但我曾对此劝诫陈涛安心工作,多抽时间用于家庭和孩子感情的培养,但陈涛屡教不改,且在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情况下仍向外借款。对陈涛的借款,我一概不知情,也不清楚其用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支出和夫妻生活,陈涛的父母亦对我隐瞒。双方在感情难以回转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内所有债务由陈涛负担。离婚后,陈涛一直未露面,也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经济补偿费。综上,本案所涉借款虽然发生在我和陈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涛既未用于家庭消费支出也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必要生活支出,仅用于了陈涛的个人挥霍或其他用途,我对借款亦不知情,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陈涛的个人债务,我对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薛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九张;4、证人董某的当庭证言。被告陈涛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娜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从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娜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确认其真实性,经原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娜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张娜未提供原件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中两被告离婚时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即便为真,也仅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娜所持该债务系被告陈涛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涛原均在华能淄博白杨河发电有限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2月9日协议离婚。2016年2月17日,被告陈涛作为借款人、董某作为证明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涛今借薛彬人民币陆万捌千元整(68000元),借期一年,如借款到期未全额还款,本人愿用现在房产(博山区山头镇土门头路66号楼1单元5层西户)抵账(房产证由薛彬保管作为抵押)。还款日期如未能按时还款,愿按照当年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薛彬利息。借款期间由证明人负责督促其还款。以上经双方同意后自愿签订此借据。借款日期:2016年2月17日还款日期:2017年2月17日借款人:陈涛证明人:董某2016-2-17”。原告主张上述借据中载明的68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0元系原告根据被告陈涛要求向董某转账,后由董某给付被告陈涛现金,另18000.00元系原告直接通过现金交付被告陈涛。为证实其所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等相关证据并申请董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2016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董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实该500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涛的款项,其收到原告转账款项后于同日给付被告陈涛50000.00元现金,董某并证实原告亦于当日将其余18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陈涛,后被告陈涛为原告出具数额为68000.00元的借据。现因该借款返还事宜,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及证人董某的当庭证言等相关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陈涛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原告亦已将该68000.00元款项实际给付被告陈涛的情况。故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被告陈涛为原告就本案借款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陈涛并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涛返还借款6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陈涛自2017年2月17日起,以6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被告陈涛就涉案借款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若未能按时还款,按照当年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原告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合法有效,该约定中的银行利息按照借款交易的通常理解应系指银行贷款利息。现被告陈涛违反约定,未如约在2017年2月17日归还借款,故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陈涛自2017年2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6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与被告陈涛原系夫妻关系,后虽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系被告陈涛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娜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涛、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彬借款68000.00元;二、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彬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张娜对被告陈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诉讼保全费820.00元,均由被告陈涛、张娜共同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志 明审 判 员 董军戈人民陪审员郑象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姜 波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