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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湾国际某栋某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易某以黄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长沙市开福区7号重建地某某商务酒店某房,并交纳人民币500元作为两日房费。当日由“光妹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易某提供毒品以冲抵其人民币300元债务,后被告人易某于2017年4月17日至次日上午,分别容留黄某、夏某某、吕某某、段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酒店某房,采用“火烤水过滤”的方式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易某容留黄某、吕某某同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易某容留黄某、吕某某、夏某某、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7年4月18日,民警接群众举报称长沙市开福区汇合商务酒店有人吸毒,民警接警后现场抓获被告人易某及吸毒人员黄某、夏某某、吕某某、段某某。2017年4月19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易某及现场吸毒人员黄某、夏某某、吕某某、段某某尿样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发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技术照片,证人黄某、夏某某、吕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结账单,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