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道尔加拉与王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尔加拉,王琪,寇继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88号原告:道尔加拉,男,蒙古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系牧民,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系新疆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被告:王琪,男,汉族,籍贯四川省,无固定职业,住博湖县。第三人:寇继安,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籍贯四川省,住焉耆县。原告道尔加拉与被告王琪、第三人寇继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道尔加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被告王琪、第三人寇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尔加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81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初第三人与被告一起找到原告要求承包原告位于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哈尔莫敦春草场的羊圈,当时第三人介绍被告王琪为老板,原告与被告谈好住房、羊圈、围墙连工带料包给被告。7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派第三人到原告处丈量羊圈、围墙及住房面积,并签订了包工包料协议,支付了生活费4000元。开始施工时,被告提供材料及供水车辆,第三人带来施工人员开始施工。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付被告工程款10000元,之后两笔款被告来取,最后一笔款1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一起来取,原告共支付68100元。2014年11月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12500元,经调解原告支付工程款112500元。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8100元,该工程款包含在112500元中,原告不应重复支付。被告王琪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寇继安辩称,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是本人签订的,与王琪没有关系。在2015年1月20号第三人起诉原告,在开庭时王琪并没有到庭,原告与第三人经法院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包工包料给原告盖羊圈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00元,共计80000元;盖住房3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00元,共计24000元;围墙每米410元,高度1.4米,共计18550元。合同第二款写的交付定金5000元,实际交付了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收条五份收条,拟证实:原告从2013年11月19日起给王琪支付工程款68100元的事实。被告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不予认可。以上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第三人提供证明一份,拟证实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款是第三人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第三人提供证明一份,拟证实工程第三人承包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第三人提供光盘(第三人与辛德明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2014年当时返工时材料款项应是第三人支付,并已付清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初,被告与第三人一起与原告商谈,原告位于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哈尔莫敦牧场的羊圈、住房、围墙施工事宜。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以上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双方对面积、单价、付款、质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琪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共5次收取原告支付的建羊圈、房屋款50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向拉运材料的库尔班牙生支付181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但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与原告因支付羊圈、住房、围墙相应款项已经达成调解。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就合同的履行,应当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被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领取相应款项,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无有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向原告道尔加拉返还681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道尔加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5元,减半收取751.25元,由被告王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景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