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2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群英与被告卓师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群英,卓师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784号原告:邓群英,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师竹,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负责人:李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群英与被告卓师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被告卓师竹,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28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12时47分许,邓群英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灵龙路从三环方向往十陵长江医院方向行驶;卓师竹驾驶川Ax“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灵龙路从三环方向往十陵长江医院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灵龙路灵雅路口时,卓师竹驾车从第一车道进入路口直行,邓群英驾车从第二车道进入路口向左行驶至路口第一车道延伸处时,两车相撞,致邓群英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4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师竹、邓群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x“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桌师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3657.9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保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桌师竹离开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2时47分许,邓群英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灵龙路从三环方向往十陵长江医院方向行驶;卓师竹驾驶川Ax“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灵龙路从三环方向往十陵长江医院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灵龙路灵雅路口时,卓师竹驾车从第一车道进入路口直行,邓群英驾车从第二车道进入路口向左行驶至路口第一车道延伸处时,两车相撞,致邓群英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4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师竹、邓群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x“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邓群英受伤后被送往成都五六司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3、6、12个月复查左腕关节摄片,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6月6日,邓群英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卓师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7.93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3657.93元,自费药扣除1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户口本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虽然被告卓师竹存在报案延迟的情况,但是不影响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尽管被告卓师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但根据龙泉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碰撞的事实能够确认,卓师竹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邓群英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路边行驶,因此认定桌师竹、邓群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卓师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卓师竹为川Ax“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卓师竹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卓师竹承担60%。对双方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3657.93元,扣除自费药比例1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过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5(a)条“非手术治疗,营养30-60日”的规定,本院酌定营养期45天,每天20元,共计9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过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5(a)条“非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的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45天,按80元每天计算,共计3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过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5(a)条“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110天,庭审中双方就误工期的标准每天80元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共计88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8137.9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589.24元。诉讼费减半收取399元、鉴定费2000元、自费药548.69元,共计2947.69元,由被告卓师竹负担60%计1768.61元,与被告卓师竹垫付的3657.93元品迭后,多付了1889.32元,多付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直接支付被告卓师竹,因此被告阳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邓群英7369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群英73699.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卓师竹1889.32元;三、驳回原告邓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卓师竹负担239.40元,原告邓群英负担159.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