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567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永红,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亚晶,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红、安亚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份相识,2000年11月1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3日生育女儿邓一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双方曾协商离婚,后因协商未果发生争执,无奈之下我离开家,至今已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女儿邓一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冰箱、电脑、洗衣机、电动车依法分割。原告邓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6)晋1002民初44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邓一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从维护家庭稳定和促进和谐的原则考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相识,2000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一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等诸多原因发生争执,2016年12月5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详细住址为由,于2017年3月29日驳回原告的起诉。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电视机、冰箱、电脑、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赛克动车一辆,被告表示除此之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临汾市尧都区五一东路南五巷16号于2003年以原告爷爷名义购买的房产一套,共支付房款93147元,由其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房产由其家人出资,对具体出资金额不清楚。婚后双方无存款,亦无共同债权,被告表示债务有购房时向其母亲借款4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矛盾系因生活琐事引起,但并未有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尚���破裂。今后,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菊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