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991号原告: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309国道北侧(北科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艺路西侧。主要负责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7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2017年4月1日7时53分,殷青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现超驾驶的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货物受损,殷青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青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由馆陶县旺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136757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30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馆陶县旺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修理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被告提出应由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公估报告仅是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而该车进行维修后,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光山县祥顺汽车施救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排障、吊车、拖车费13000元,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原告已经支出,故本院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2017年4月1日7时53分,殷青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24公里时,因车速过快,该车与刘现超驾驶的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货物受损,殷青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青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原告的车辆由馆陶县旺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36757元。本院认为,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万祥公司与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9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