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于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3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于海,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龙马潭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于海在重庆市璧山区沿河路紫兰会KTV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并搭乘宦某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24队车站路段时,与由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发现李于海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李于海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9.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于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于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于海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于海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于海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于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映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