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3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王银、王月侠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王银,王月侠,孙建国,王其业,XX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2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负责人:沈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伦安,该行员工。被告:王银,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月侠,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孙建国,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其业,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XX洋,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与被告王银、王月侠、孙建国、王其业、XX洋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王月侠、孙建国、王其业、XX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银、王月侠偿还借款本金67278.84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6月5日为923.13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7278.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加收30%计算)。2、被告孙建国、王其业、XX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银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银借款100000元,额度存续最长为3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王月侠作为被告王银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孙建国、王其业、XX洋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7年4月被告王银逾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银、王月侠、孙建国、王其业、XX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王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月侠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拾万元整。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孙建国、王其业、XX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孙建国、王其业、XX洋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王银(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3201712721604491300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拾万元整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4月2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银。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13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2017年3月21日起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7年6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78.84元及利息923.1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泗阳支行根据被告王银的申请,将贷款出借给借款人王银及共同借款人王月侠,被告孙建国、王其业、XX洋自愿为被告王银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王银、王月侠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建国、王其业、XX洋分别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出借被告王银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银、王月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建国、王其业、XX洋作为担保人也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王月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7278.84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6月5日为923.13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7278.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加收30%计算);二、被告孙建国、王其业、XX洋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银、王月侠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还款后有权向被告王银、王月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王银、王月侠、孙建国、王其业、XX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