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1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052丁小军与肖诗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军,肖诗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052号原告:丁小军,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肖诗怡,女,1995年1月7日出生,居民,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丁小军与被告肖诗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诗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肖诗怡按购物款金额的10倍赔偿47680元及退还购物款4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丁小军通过淘宝网分两次向肖诗怡购买3盒、13盒“Ob蛋白溶脂胶囊新店活动下单即送日本排油跟奥迪口红小样”,分别支付货款894元、3874元,订单编号为“3221352806724955”、“3221805414494955”。丁小军收到上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成分表等,因担心有致病风险,未食用。肖诗怡销售的案涉产品是明确的假药,同时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肖诗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丁小军通过淘宝网分两次向肖诗怡经营的网店购买3盒、13盒“Ob蛋白溶脂胶囊新店活动下单即送日本排油跟奥迪口红小样”,分别支付货款894元、3874元,订单编号为““3221352806724955”、“3221805414494955”,所留的收货地址分别为“盐城市东台市东台镇八达城南门”、“盐城市东台市东台镇永康路9-5永康花园”。肖诗怡使用申通快递发货,运单号分别为:“402455845294”、“402455845293”。丁小军收到包裹后,拆开运单号为“402455845294”的包裹,另一包裹未拆封。本院认为,肖诗怡所售产品为“减肥产品”,属于广义食品类范畴。肖诗怡作为销售者未履行对所售产品查验义务,其出售无批准文号的食品,又未能举证所售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视为其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丁小军要求退还购物款4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丁小军同一天分两次购买16盒案涉产品,可服用320天左右,数量超过正常使用范围,且金额较大,违背消费常理。丁小军从淘宝网络平台获悉的产品信息与肖诗怡实际销售的产品信息一致,丁小军在收货后认为是假货,则其在购买时应当知晓该产品是假货。该情形属于“知假买假”,结合丁小军购买产品、申请退款及提起诉讼等一系列连续行为,本院认定丁小军知假买假要求10倍赔偿的请求具有牟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禁止制假售假行为,但不鼓励通过知假买假而牟利,丁小军主张10倍赔偿,违背诚实信用、遵守公序良俗等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诗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丁小军购物款4768元;二、驳回原告丁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丁小军负担1011元,由被告肖诗怡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