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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熊万英诉被告卢忠焰、唐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万英,卢忠焰,唐正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638号原告:熊万英,女,生于1975年8月20日,汉族,户籍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忠焰,男,生于1982年1月29日,汉族,户籍开江县。被告:唐正艳,女,生于1985年9月2日,汉族,户籍开江县。原告熊万英诉被告卢忠焰、唐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忠焰、唐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万英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2015年10月4日,二被告对前述6次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9900元的借条。2015年10月18日,二被告对前述6次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金额为33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年内全部还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和已经结算确认的借款利息399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对借款本金33万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卢忠焰、唐正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姐姐熊万菊在二被告经营的超市务工,期间二被告提出向熊万菊借款,但熊万菊以自己没有钱为由予以拒绝,但同时表示可以将原告介绍给二被告,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经借贷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先后6次向二被告借款共计33万元,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6份借条。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为每月1500元(即3分利率),其余5份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0月4日,在借条上未明确借款人的情况下,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熊万英现金39900元,大写叁万玖仟玖百元正”。2015年10月18日,二被告以之前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的情况,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金额为33万元,并约定在年内偿还全部本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和已经结算确认的借款利息399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对借款本金33万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对发生于2014年1月18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二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以经营超市和仓库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在获得借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债务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实为借款利息(39900元)的借条,是由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本院认为,该借条未明确借款人,且借条主要内容亦未明确体现出“利息”含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对发生于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因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二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已经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按照约定3分利率),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5笔借款,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二被告在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2015年年内),但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忠焰、唐正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熊万英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人民币,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发生于2014年1月18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从2015年6月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二、驳回原告熊万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卢忠焰、唐正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秋实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