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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邹高祥、邹水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高祥,邹水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高祥,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喜,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水祥,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高祥因与被上诉人邹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高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喜,被上诉人邹水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高祥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货款5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邹高祥自2006年始至2016年止每年阴历年底都会与邹某一同前往被上诉人邹水祥家中索要拖欠的货款。一审时上诉人申请邹某出庭作证,但因邹某在南昌住院无法出庭作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邹高祥每年都前往被上诉人家中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邹水祥辩称:上诉人一审时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两名证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出庭作证,二审中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单凭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邹高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邹水祥归还其拖欠的饲料款52000元。2、诉讼费由邹水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及前几年,邹水祥因养鸡向邹高祥购买饲料,截至2005年12月23日尚欠邹高祥饲料款6450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邹水祥于2005年12月26日归还5000元,2006年1月14日归还2400元,2007年2月17日归还5750元,共计归还131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邹水祥是否将欠款还清。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邹水祥是否还清欠款的问题。邹水祥认为余款应做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与邹高祥合伙做生意时应得的利润,两者冲抵,但邹水祥未提供证据证实,邹高祥也不认可其与邹水祥存在合伙,本院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邹高祥主张每年都到催问,但邹水祥不予认可。邹高祥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表示陪同邹高祥2次到问过邹水祥的饲料款,但一次不记得时间,另一次为2009年。因此,即便如证人邓某所述,本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邹高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邹高祥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邹高祥申请证人邹某和张某出庭作证。邹某陈述其自2006年开始至2016年止每年阴历年底都会陪邹高祥到邹水祥家中问钱,但邹水祥说不欠邹高祥的钱,所以没还钱,2016年去找邹水祥时,邹水祥不在家。张某陈述其本不认识邹水祥,但因邹高祥欠其买鸡款,而别人又欠邹高祥钱,所以邹高祥带其去向别人问钱,其中也包括向邹水祥问钱。2006年春节前开始去问钱,最后一次是2015年春节前,后来因邹高祥已基本还清其欠款就没去过。被上诉人邹水祥认为两位证人所作陈述不属实,且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邹某与被上诉人邹水祥和上诉人邹高祥系亲兄弟关系,邹某所作陈述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所确定的情形,且该陈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二审审理情况,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邹高祥自2006年始至2015年止每年春节前都到被上诉人邹水祥家中要求其归还拖欠的饲料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邹高祥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二审期间证人邹某和张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邹高祥自2006年始至2015年止每年春节前都到被上诉人邹水祥家中要求其归还拖欠的饲料款,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春节前即2016年年初重新计算,2016年年初到2017年4月11日上诉人邹高祥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二年时间。因此,上诉人邹高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邹高祥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邹水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上诉人邹高祥拖欠的饲料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上诉人邹水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揭 颖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梦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