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久怀与汪淑琴、谢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久怀,汪淑琴,谢惠琪,谢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2066号原告:郑久怀,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淑琴,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谢惠琪(系汪淑琴次女),女,199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谢惠贤(系汪淑琴长女),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郑久怀与被告汪淑琴、谢惠琪、谢惠贤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久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淑琴、谢惠琪、谢惠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久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淑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谢惠琪、谢惠贤在继承其父谢海群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汪淑琴之夫谢海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谢海群已于2016年11月死亡,且该债务为汪淑琴与谢海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谢惠琪、谢惠贤为谢海群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处理。汪淑琴、谢惠琪、谢惠贤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汪淑琴之夫谢海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谢海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到郑久怀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1月19日,谢海群因病突然死亡。此后,原告为此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另查明,谢海群与汪淑琴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谢惠贤(已出嫁),次女谢惠琪。2016年5月3日,谢海群与汪淑琴在怀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谢海群所有等。谢海群生前系怀宁县御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为一人有限公司。谢海群的遗产有:怀宁县御茗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含该公司享有的在中共怀宁县委老干部局到期债权127038.4元),位于怀宁县黄墩镇和谐西路112号1开间两层楼房1栋。谢海群生前未留下遗嘱,谢海群的遗产继承人谢惠贤、谢惠琪未表示放弃继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久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扣押三被告的现金1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同年8月2日,本院以(2017)皖0822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三被告的现金1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费1020元,已由郑久怀负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淑琴和谢海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由于汪淑琴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谢海群所借原告款项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的欠款,应当由汪淑琴和谢海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汪淑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谢海群已死亡,其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谢海群的遗产继承人谢惠琪、谢慧贤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谢惠琪、谢惠贤应当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清偿谢海群生前所欠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淑琴偿还原告郑久怀借款10万元;二、被告谢惠琪、谢惠贤在继承谢海群遗产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款项应汇至: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汪淑琴、谢惠琪、谢惠贤负担;申请费1020元,由汪淑琴、谢惠琪、谢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兵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