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英仟与胡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仟,胡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599号原告胡英仟,男,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胡胜,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胡英仟与被告胡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仟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在乳山市夏村镇胡家沟村北山处,无故将原告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70元。被告胡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英仟与被告胡胜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在乳山市夏村镇胡家沟村北山处相遇,被告讲原告骂其一句,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拖鞋朝原告脸上打了一下,后被人拉开。原告胡英仟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两次治疗32天,经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外伤性头痛、左眼挫伤、××、神经性耳聋”。花医疗费7656.48元。后又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246.02元,到青岛眼科医院诊治检查花医疗费258元,原告花交通费471元。此纠纷经乳山市公安局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胡胜违法行为成立,给予罚款伍佰元、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病历、药费单据、乳山市公安局夏村镇派出所卷宗复印件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打,被告将原告殴伤,事实清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胡英仟提出其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50天,因无相关证明证实其事发前收入情况,以及误工天数的依据,故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家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关于原告胡英仟提供其护理为吕维青护理32天,每天150元的护理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上一年度山东省家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计算32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胡英仟的年龄及受伤程度,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据此原告胡英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60.5元;2、误工费13954元÷365天×32天=1223.36元;3、护理费13954元÷365天×32天=1223.36元;4、交通费471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胜赔偿原告胡英仟医疗费9160.5元;二、被告胡胜赔偿原告胡英仟误工费1223.36元;三、被告胡胜赔偿原告胡英仟护理费1223.36元;四、被告胡胜赔偿原告胡英仟交通费471元;五、被告胡胜赔偿原告胡英仟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3078.22元,限被告胡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胡英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胡英仟负担156元,由被告胡胜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