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9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4年2月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至余姚市梁弄镇五桂村,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房间内,趁虚窃得被害人屠某放在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同日,被告人黄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点记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