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美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美兰,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广东省蕉岭县。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蕉岭县公安局决定,于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美兰在其经营的蕉岭县蕉城镇三鸟市场“兰姨商店”内,由一名不知名的女子(无法找到)提供了一包(具体重量不详)含有硼砂成分的材料给其做粽子,其为了牟利,将含有硼砂成分的材料,添加了一勺放入水中进行��米,一共泡了6斤米,泡好后,加入猪肉一起做成肉粽。2017年5月11日早上,被告人黄美兰将添加了硼砂的肉粽放入煲里煮,煮熟后一共有17斤多肉粽。当天上午,蕉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人黄美兰经营的“兰姨商店”进行检查,现场抽样了600克肉粽送检验。被告人黄美兰,在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以7-8元不等的价格,合计销售了14斤多添加了硼砂的肉粽,从中牟利100多元,剩余还有约3斤肉粽被被告人黄美兰丢到垃圾桶销毁。2017年5月22日,经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鉴定,在黄美兰经营的“兰姨商店”抽样检测的肉粽测出含有硼砂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美兰为牟利,在生产肉粽中添加硼砂,不符合卫生部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至第六批)》的通知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硼砂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美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美兰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美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兰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美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美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慧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