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瓮安县创新金融产品管理中心与瓮安县家和家俬厂、苏期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创新金融产品管理中心,瓮安县家和家俬厂,苏期华,丁昌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731号原告瓮安县创新金融产品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宋泽敏,系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朝海,系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银松,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18843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苏期华,系该厂厂长。被告苏期华,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告丁昌琴,女,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系苏期华之妻。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惠,系该支行行长。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创新金融产品管理中心诉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苏期华、丁昌琴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德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家静、人民陪审员周后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创新金融产品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朝海、万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苏期华、丁昌琴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通过原告与第三人搭建的“助保贷”平台向第三人申请“助保贷”业务一年期贷款50万元,年利息9%,由被告苏期华、丁昌琴提供房屋一套作财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且由被告苏期华、丁昌琴作为保证人。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的贷款申请获批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在得到贷款后,不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第三人根据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于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处扣划代偿了被告应付的11247.19元利息,后又于2015年6月15日提前收回被告贷款本息在原告处扣划了506921.07元,原告先后代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偿还本息共计518168.26元。2016年4月7日,第三人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偿还贷款本息518168.26元及逾期利息(按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苏期华、丁昌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苏期华、丁昌琴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瓮安县人民政府助保金管理中心与第三人为扶持中小企业融资,签订了《“助保贷”业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瓮安县人民政府助保金管理中心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与重点小微企业缴纳的企业助保金,开立助保金池专用账户,由第三人为经合同双方审核合格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瓮安县人民政府助保金管理中心以助保金池的金额为限为贷款的本息承担代偿责任,若贷款企业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时,第三人有权从该助保金池账户直接扣收相应款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内容。2015年2月14日,瓮安县人民政府助保金管理中心与第三人再次签订《“助保贷”业务合同协议》,该协议承继了2012年10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助保贷”业务合同协议》,由瓮安县人民政府助保金管理中心提供1000万元作为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为借款企业提供担保,由第三人按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10倍比例放贷,若借款企业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第三人有权从企业助保金账户扣款用于清偿或者提前借款企业借款,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内容,并明确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助保贷”业务合同协议》作废。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于2014年6月10日向瓮安县助保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90万元,经瓮安县助保金管理中心和第三人审核后,同意由第三人向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发放贷款50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与第三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适用固定年利率9%,并按月结息,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苏期华、丁昌琴自愿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瓮水花××社区迎春南××楼××单元××号房屋(瓮房权证瓮水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瓮房他证瓮水字第××号;同日被告苏期华、丁昌琴与第三人还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期华、丁昌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人向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发放该借款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逾期,第三人于2015年4月29日从原告的助保金池账户中扣款11247.19元用于偿还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的借款利息,后又于2015年6月15日从原告的助保金池账户中扣款506921.07元用于提前偿还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的借款本息,原告共计代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借款本息518168.26元,至此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的本息由原告为其清偿完毕。2016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对三被告享有的5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及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被告苏期华、丁昌琴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交予原告收执;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及三被告分别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因被告苏期华、丁昌琴外出下落不明,第三人于2015年5月28日在黔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责令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及其法定代表人苏期华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又于2016年7月13日在第7894期检察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因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第三人催收,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瓮安县助保金管理中心自2015年2朋13日起更名为瓮安县创新金融产品管理中心;瓮安县家和家俬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其法定代表人苏期华,现该厂处于停业状态,但未注销工商登记,因未按期年审,其工商登记状态为经营异常;苏期华与丁昌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对三被告享有的5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及抵押权等有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受让该债权时,应一并取得抵押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三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该债权转让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第三人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过登报进行公告,应视为第三人已经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告即享有第三人与三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于2015年4月29日从原告的助保金池账户中扣款11247.19元用于偿还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的借款利息,后又于2015年6月15日从原告的助保金池账户中扣款506921.07元用于提前偿还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共计差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16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8168.2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逾期利率按贷款固定利率(每年9%)上浮50%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6月1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为18168.26元,故该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标的额,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此款清偿时止。被告苏期华、丁昌琴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苏期华、丁昌琴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在借款时,被告苏期华、丁昌琴自愿提供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利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已将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虽被告苏期华、丁昌琴在与第三人的借款中为抵押担保人,但系借款中的实际债务人,故抵押人苏期华、丁昌琴应承担以该抵押房屋优先向原告偿还该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利息一万八千一百六十八元二角六分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标的额,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此款清偿时止);被告苏期华、丁昌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可就本案债权对被告苏期华、丁昌琴共同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瓮水花××社区迎春南××楼××单元××号房屋(瓮房权证瓮水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瓮安县创新金融产品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1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苏期华、丁昌琴共同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舜审 判 员 余家静人民陪审员 周后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