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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昌德与邓必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德,邓必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659号原告:彭昌德,男性,汉族,1963年06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召和,男性,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邓必术,男性,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彭昌德与被告邓必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祁美松、唐维礼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昌德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手机未付款,分别于2008年3月7日,2008年8月28日书写欠条共计1950元。现被告无法联系,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购买手机款195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邓必术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7日、2008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分别购买价值1350元、600元手机,因被告购买手机未付款而向原告出具1350元与600元的欠条二张,并约定未按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周洪祥证人证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对手机款以欠条的形成确认之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所欠手机款,共计1950元。根据欠条约定,欠款600元应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欠款1350元应从2008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必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昌德195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以1350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必术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森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人民陪审员  祁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