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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同宾与韩书霞、郭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同宾,韩书霞,郭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758号原告吕同宾,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邱县人,。被告韩书霞,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邱县人,。被告郭金兵,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原告吕同宾与被告韩书霞、郭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同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霞、郭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同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书霞给付原告现金71800元;2、被告韩书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60元;3、被告韩书霞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现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4、拍卖、变卖邯郸金色漫城3号楼1单元501房产,并就判决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应付款;5、被告郭金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韩书霞与原告吕同宾、案外人张卫明、胡文合、吕同印签订协议,被告韩书霞将邯郸金色漫城3号楼1单元501房抵押给原告吕同宾、案外人张卫明、胡文合、吕同印,被告韩书霞承诺一年内给付原告现金71800元,如逾期,被告韩书霞向原告支付10%违约金,如超过一年半,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被告郭金兵提供担保。被告韩书霞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韩书霞、郭金兵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存款凭证10张,合计款71800元;2、2015年5月1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书霞承诺还款及用房产抵押的情况;3、证明一份;4、2014年10月23日金色漫城认购协议、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书霞对抵押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韩书霞、郭金兵未参加庭审,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吕同宾在案外人韩振江处存款8次,共计款60800元,2013年6月25日、2014年2月11日,原告吕同宾在邱县中发粮棉专业合作社存款11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吕同宾、被告韩书霞、郭金兵、案外人韩振江、胡文合、张卫明、吕同印、吕同军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1、被告韩书霞将邯郸金色漫城房产一处抵押给原告吕同宾等四人,期限为一年,被告韩书霞承诺一年内付给原告吕同宾等四人借款,如不能还款,被告韩书霞向原告吕同宾等四人支付10%违约金,如超过一年半,应向原告吕同宾等四人支付20%违约金;2、原告吕同宾等四人承诺,在抵押期间不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告韩书霞索要欠款,如违约应向被告韩书霞支付5%违约金,在抵押期间所有手续由保管人吕同军保管。被告郭金兵以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吕同军以保管人在协议上签名,韩振江在协议上签名并签有同意两字。后被告韩书霞未向原告吕同宾偿还借款,被告郭金兵未向原告吕同宾承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吕同宾与案外人韩振江形成了存款事实,后经本案原告吕同宾、被告韩书霞、郭金兵、案外人韩振江协商并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被告韩书霞自愿替代案外人韩振江向原告吕同宾还款,被告郭金兵自愿为被告韩书霞向原告吕同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了以房产抵押等内容,协议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韩书霞应依约向原告吕同印偿还涉案款项;因自双方签订的协议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半的期间,故被告韩书霞还应按协议以借款718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约定的2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韩书霞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郭金兵在协议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金兵应在被告韩书霞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虽然载明被告韩书霞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等四人,但未在法定抵押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法定抵押权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协议约定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书霞向原告吕同宾偿还现金人民币71800元、支付违约金现金人民币14360元;二、被告韩书霞自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吕同宾支付利息至付清应偿还款项71800元之日止,本金按718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郭金兵对被告韩书霞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吕同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金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书霞追偿。四、驳回原告吕同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韩书霞、郭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