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吴松军,蒋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吴松军,蒋娇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330号原告:刘伟,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疆,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慧,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军,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娇娇,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刘伟与被告吴松军、蒋娇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疆,被告吴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72万元,合计17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松军、蒋娇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约定被告吴松军、蒋娇娇以房产和汽车抵押担保,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将94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到蒋娇娇卡内,6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蒋娇娇。到期没有偿还。2016年11月12日被告承诺2016年12月24日还款172万元。2016年12月24日还款期届满至今,虽然原告催索多次,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松军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款本金是94万元,没有收到剩余的6万元。我与被告蒋娇娇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我们夫妻共同借的,我方向原告支付过3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被告蒋娇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松军、蒋娇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松军、蒋娇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如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万元汇入被告蒋娇娇银行账户,剩余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吴松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至今年被告吴松军、蒋娇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松军、蒋娇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松军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吴松军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松军、蒋娇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松军、蒋娇娇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军、蒋娇娇向原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吴松军、蒋娇娇向原告刘伟偿还借款利息480000元。【100万元×月利率2%×24个月(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上述款项,被告吴松军、蒋娇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原告刘伟已预交)。减半收取10140元。由被告吴松军、蒋娇娇承担87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自向原告给付)。原告承担1419.6元。剩余1014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