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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100号原告: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金星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55692827)法定代表人:张求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求水,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065274002M)法定代表人:时英勉。原告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与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昌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康亦德公司支付货款211056.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康亦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剑、人民陪审员余林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亦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康亦德公司向金昌公司购买壁纸原纸等货物,并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2日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昌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康亦德公司发货。后康亦德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11056.1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1056.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66元,由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龙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