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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俊玲、杨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玲,杨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677号申请执行人:吴俊玲,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杨莹,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同鑫伟业房地产中介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青山区,本院在执行吴俊玲与杨莹责令退赔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杨莹应当履行本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退赔吴俊玲人民币160,000元;2、向吴俊玲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2,3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莹银行存款人民币162,3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华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岸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