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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沃顿液压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沃顿液压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工业园区腰堡园前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兰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尉,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辽宁沃顿液压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顿液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顿液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经营确实处于亏损,自2014年以来,上诉人一直处于经济停滞状态,基本没有收入,上诉人无力偿还剩余购房款。联东置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经营属于停业亏损状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的经营状况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合同。请求维持原判。联东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50,585.6元并支付逾期欠款的违约金675.5元,合计151,26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东U谷厂房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沈北新区蒲文路16号联东U谷4期3-6-A号楼1-3层厂房,价款1,682,950元。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非首付款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被告下同)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应付购房款且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合同自出卖人的解除通知送达买受人时解除,同时买受人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因逾期付款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截止2014年7月31日前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842,950元,余款840,000元以月供形式分24期做两年企业按揭在每月30日前还款,首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本案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本金1,316,617.43元,已付利息59,549.14元,尚欠购房款本金366,332.57元,截止起诉之日,已经到期的欠款(含本金及利息)为150,585.6元。审理中,被告提交资产负债表等证明反映其公司已经无力偿还购房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东U谷厂房销售合同》及关于付款时间变更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截止起诉时候,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0,585.6元,该款项被告应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50,5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厂房销售合同的主张,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与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的购房款数额基本相当,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义务,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客观反映其确已经无力支付购房余款,因此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厂房销售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沃顿液压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0,585.6元;二、驳回被告辽宁沃顿液压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厂房销售合同的反诉请求;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㓕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辽宁沃顿液压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辽宁沃顿液压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沃顿液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度、2016年度公司的财务报表,用以证明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力履行购房余款的给付义务。对此,联东置业公司以该报表系单方制作,无审计机构的审计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联东U谷厂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沃顿液压公司自认对联东置业公司此次诉请的购房款及利息150,585.6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沃顿液压公司给付该笔款项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沃顿液压公司提出的公司自2014年一直处于经济停滞状态,基本没有收入,无力偿还剩余购房款,故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沃顿液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沃顿液压公司无力偿还剩余购房款,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故本院对沃顿液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沃顿液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辽宁沃顿液压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