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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欧本海与蔡思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本海,蔡思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776号原告:欧本海,男,193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思吉,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原告欧本海诉被告蔡思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大银、石立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本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思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本海诉称,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蔡思吉驾驶鄂H×××××小轿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市××镇街道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开支医疗费22468.65元,医生诊断: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足、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和右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2周后坐轮椅活动,六周后鼓励扶拐杖行走,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被告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交警部门于2016年2月29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蔡思吉一次性赔偿欧本海各项经济损失53565.23元(医药费22468.65元、后期治疗费1100元、护理费107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0元、鉴定费228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886.96元);2、鄂H×××××小轿车修理费由蔡思吉全额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无任何遗留问题。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医药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000元,由于被告暂时无力赔偿,被告要求原告将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文书及住院病历资料等材料提供给被告,待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当即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将上述理赔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并获得了赔偿款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25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欧本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被告的户籍复印件一份、被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思吉有驾驶资格;3、肇事车辆鄂H×××××小型普通客车资格。证据A3、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钟公交认字【2015】第08231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此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形成原因;2、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被告达成协议:蔡思吉一次性赔偿欧本海各项经济损失53565.23元(医药费22468.65元、后期治疗费1100元、护理费107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0元、鉴定费228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886.96元)。证据A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2015年3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限内。证据A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蔡思吉欠原告赔偿款25000元的事实。证据A6、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并获得了赔偿款。被告蔡思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思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调取钟祥市冷水镇官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六份证据客观、真实、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蔡思吉驾驶鄂H×××××小轿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市××镇街道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于2016年2月29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蔡思吉一次性赔偿欧本海各项经济损失53565.23元(医药费22468.65元、后期治疗费1100元、护理费107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0元、鉴定费228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886.96元);2、鄂H×××××小轿车修理费由蔡思吉全额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无任何遗留问题。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医药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000元,由于被告暂时无力赔偿,被告要求原告将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文书及住院病历资料等材料提供给被告,待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遂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将上述理赔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并获得了赔偿款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思吉偿还原告欧本海欠款25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蔡思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石大银人民陪审员  石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格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