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30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先海、马哲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海,马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蒋庆国,刘宗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813号原告:马先海,男,193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玲,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平氏镇平南村古峰路南侧***号。系原告之子。原告:马哲玲,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市鹦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单位负责人:刘方明,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国,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豪杰,男,1987年10月6日生,住漯河市临颍县。系蒋庆国公司员工。被告:刘宗营,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社旗县。原告马先海、马哲玲诉被告蒋庆国、刘宗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玲(原告)、被告蒋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豪杰、被告刘宗营、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2日6时15分许,被告刘宗营驾驶鄂K×××××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镇胡坎路段时,与行人党长荣发生碰撞,造成党长荣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宗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党长荣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蒋庆国辩称,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宗营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蒋庆国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2日6时15分许,被告刘宗营受雇于被告蒋庆国驾驶蒋庆国所有的鄂K×××××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镇胡坎路段时,与行人党长荣发生碰撞,造成党长荣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5023.7元。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宗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党长荣无责。后被告刘宗营2017年6月1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党长荣系马先海妻子,生于1939年7月18日。马哲玲系党长荣儿子。次子马哲甫现下落不明。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宗营驾车与党长荣发生交通事故,党长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宗营应当予以赔偿,蒋庆国作为刘宗营的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23.7元;2、丧葬费45920元/年×1/2年=22960元;3、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5年=136164.6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785元。以上共计165933.3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宗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先海、马哲玲各项经济损失165933.3元;二、被告蒋庆国、刘宗营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蒋庆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