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某刚犯非法吸收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刚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刑初23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刚,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镇太杜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稷峰镇太杜村,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建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6日、5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6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克难、杨金霞,被告人吴某刚及其辩护人毛建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刚从2010年开始接受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聘请,成为合作社的代办员,后通过向社会公众宣传在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存款比银行利息高,存取方便,国家允许合作社吸收存款。2016年4月份,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群众存款。截止案发,共吸收存款2018750元,尚有58人的存款1633464元未退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德信旺合作社信息及注册资料、太杜村入股统计表、报账单、入股统计表和身份证复印件;2.接收材料的清单;3.证人贺某龙、贺某有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新、赵某亮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刚得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无异议,请求依法追缴回被告人吴某刚非法吸收的存款,并返还给他们。 被告人吴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辩护人毛建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由于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偿还群众存款的结果,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合作社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吴某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吴某刚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其他代办员的姓名和村庄,及涉案金额达到1700万元,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被害人范围的进一步扩大,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立功;4.被告人吴某刚主观犯意较小,在每年的年会上均有政府工作人员和律师参与,被告人吴某刚对合作社存在认知合理的情况,被告人吴某刚是受雇佣的员工,不存在主观上的直接故意;5.被告人吴某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任某霞(在逃)、午某英(在逃)向工商部门提供骗来的贺某龙、贺某来、贺某有、贺某芳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假借贺某龙、贺某来、贺某有、贺某芳、贺某有、贺某宝、贺某章、贺某明等人为股东的名义在山西省稷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为组织本社成员开展农作物种植销售及技术服务,法定代表人为贺某龙,午某英为监事,贺某来、贺某有、贺某芳、贺某有、贺某宝、贺某章、贺某明等人为股东。被告人吴某刚经人介绍,从2011年开始被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聘请为合作社的代办员,被告人吴某刚通过向社会公众宣传在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存款比银行利息高,存取方便,国家允许合作社吸收存款等方式进行吸收存款。2016年4月份,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群众存款。截止案发,被告人吴某刚共给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2018750元,尚有58人的存款1633464元未退还给被害人。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刚到稷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刚向本院提交了举报材料(已移交公安机关),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刚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8月29日张某新、卢某锁、杜某平、吴某难、闫某刚等17人向稷山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被告人吴某刚骗取其存款。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刚得年龄、籍贯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刚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4.稷山县蔡村乡仁义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村村民贺某有、贺某芳、贺某保、贺某章均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参与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的入股分红。 5.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的注册资料、信息,证实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在稷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时间、法人、经营范围、股东、出资情况等事实。 6.太杜村入股统计表、报账单、入股统计表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入股数额。 7.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兰某英、杜某光入股时间、经过和数额。 8.证人贺某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村书记杨廷杰以给村里办合作社为由,从其处要走了贺保来、贺全有等7名低保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几个陌生人,其没有参与入股办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这回事。 9.证人贺某有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入股办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这回事。 10.被害人张某新、赵某亮、张某枝、聂某红、杜某平、卢某枝、闫某贵、常某成、闫某红、于某良、肖某平、杨某姣、杜某平、吴某果、吴某红、肖某良、吴某果、闫某刚、卫某琴、吴某改、肖某枝、卢某姣、王某秀、闫某东、杜某元、杜某霞、赵某华、贾某桃、杨某平、徐某霞、闫某亲、徐某梅、李某梅、肖某英、杜某珍、吴某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刚称,其办理存款业务,存取款方便,就在吴某刚处存了钱,被告人吴某刚出具了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的入股单,后来因取不出钱就报了案。 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 12.被告人吴某刚供述在案,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存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稷山县德信旺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设立后没有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资金均由其个人使用支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应系自然人犯罪,辩护人提出的是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刚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系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刚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刚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刚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钱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刚系投案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刚有立功表现,因未经查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春萍 审 判 员  薛云鹏 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