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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7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7079号原告:郑某某,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郑某某之夫),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客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宝城客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7时,我乘坐被告公司所属的密3路公交车,当行驶至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发后,我前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挫伤等。被告为我垫付全部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宝城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39.46元。同意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7时,郑某某乘坐宝城客运公司所属的密3路公交车,当行驶至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北时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郑某某受伤。郑某某之伤情经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在治疗期间,宝城客运公司为郑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5739.46元。庭审期间,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北京萌宝儿商贸中心证明及薪资表,用以证明其误工及收入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公路客运合同中,客运人对在其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的人身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宝城客运公司作为乘运人,有义务将乘客郑某某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郑某某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宝城客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郑某某要求宝城客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郑某某伤情及就医情况依法予以核算;对郑某某要求宝城客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除已为原告郑某某支付医疗费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四角六分外,再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贵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