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德有与王凤安、何琼珍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有,王凤安,何琼珍,王琼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419号原告王德有,男,1934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凤安,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系原告王德有大儿子。被告何琼珍,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系原告王德有二儿子媳妇。被告王琼兰,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系原告王德有小女儿。原告王德有诉被告王凤安、何琼珍、王琼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明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被告王凤安、何琼珍、王琼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有诉称:我和张翠芳在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大儿子王凤安(媳妇何忠存)、大女儿王平兰(嫁去清河邵家山,女婿何以成)、二儿子王凤顺(媳妇何琼珍,王凤顺1991年3月份死了)、二女儿王彩兰(嫁去小龙口毛大桥,女婿毛正文)、小女儿王琼兰(招婿丈夫邵银祥),从1996年起我就与王琼兰居住生活,被告王凤安、何琼珍没有照管过我的生活,2017年3月26日,我跌倒受伤,在楚雄州医院做了手术,共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全部是王琼兰向他人借来交付,现在我又病危,为了解决我今后的生活和欠下的医疗费,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被告王凤安、何琼珍每年各给付我生活费3600元(每人每年3600元)。我是与王琼兰居住生活。由三被告承担我生病住院医疗费3万元,每人各1万元。原告去世后的安埋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凤安辩称:我家于1988年12月份分家,当时分为两户,分家时我没有分单,都是父母当家统管,明确我住旧房子,母亲由我赡养,父亲王德有由二儿子王凤顺、女儿王琼兰赡养。××××年弟王凤顺结婚,我考虑父亲王德有和弟、妹他们一起生活,弟、妹生育一男半女,照顾不方便,我想调换一下,去请了大姑妈同场让父亲搬去同我们吃住生活。可是,不到一个月父亲王德有就不合我们吃住了。当时,父母都是顾着兄弟和妹子两个。到1991年3月份,兄弟王凤顺去和王国永砍树,从树上摔下来死亡后,父亲跟我说他们人少称不过这么多房子,叫我搬出来现在居住的地方住,我也是请了大姑妈同场,我没有享受里面的房子。分家时,我两个孩子还小,父亲就把他的田拨去自己种着,可是头年田里所收得的他全部都要,后来是按每年300公斤称给他的,称了四、五年,后来我说还是归还给你耕种算了。父亲王德有买两付大板(做棺材用的)跟王琼兰拿钱,王琼兰不给,父亲王德有来跟我说,我拿了700元父亲王德有买的。在生活上我这些年都是喊他们吃着地,这次跌伤后去楚雄州医院治疗期间,他家里的农活都是我去给他们照管的。住院期间父亲打电话给我,说跟我儿子说借10000元,儿子打电话问我,是我让儿子借给他们的,4月12日把钱打给王琼兰的,现在还说我们从来没有管父亲的生活不实际。父亲王德有说我家不照顾他不合,我家是照管父亲王德有的,今年父亲王德有住院我媳妇去照管他呢,父亲王德有住院我还拿钱给他。被告何琼珍辩称:我是1998年2月16日嫁给王凤顺,1999年生一子,后来我丈夫死后,我还在他家。原告王德有要求每年给他3600元,只要合我拿,我可以拿呢。但是,原告王德有儿子死后他拿刀子砍我,原告王德有就没有把我当儿媳,还是家族兄弟把我背去医院才抢救过来。我没有享受着原告王德有的财产,厢房他儿子死后给我住着一格,说这格是王凤顺的遗产,整给他孙子的。王凤顺栽的树原告王德有也没有给我一颗。我不是不照顾原告王德有,是原告王德有不拿我当儿媳妇,我喊他跟我吃不跟我吃,还说我良心丑,原告王德有不合我赡养。被告王琼兰辩称:我帮我爹王德有瞧病的钱是借的,我跟我哥哥商量把原告王德有做手术,我哥不同意。我养了原告王德有九年了,医生说如果不做手术,可能原告王德有的生活不能自理,我只能借钱给原告王德有医治,我一个人无法承担这么高的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有和其妻张翠芳婚后,一共生育五个子女:大儿子王凤安(媳妇何忠存)、大女儿王平兰(嫁到清河邵家山,女婿何以成)、二儿子王凤顺(媳妇何琼珍,王凤顺1991年3月因故死亡)、二女儿王彩兰(嫁到小龙口毛大桥,女婿毛正文)、小女儿王琼兰(招赘丈夫邵银祥)。1988年12月,在原告王德有和张翠芳主持下分家,当时分为两户,原告王德有和二儿子王凤顺、小女儿被告王琼兰为一家,张翠芳和大儿子被告王凤安为一家。之后,原告王德有与张翠芳相互调换生活一段时间后。因为产生矛盾,原告王德有和张翠芳与被告王琼兰生活。2007年10月,张翠芳死亡。2017年3月26日,原告王德有跌倒受伤,先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转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做了手术。2017年6月15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原告王德有前后共计支付医疗费30000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王琼兰向他人借来交付。2017年6月21日,原告王德有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德有、被告王凤安、何琼珍、王琼兰的当庭陈述,原告王德有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凤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琼珍提交的(1993)姚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1份、(1994)姚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王琼兰提交的姚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出院证》1份、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报审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4张、《门诊收费票据》22张、《购药小票》6张、《就餐小票》13张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德有是被告王凤安、王平兰、王凤顺(死亡)、王彩兰、被告王琼兰的父亲。原告王德有长期以来由于年老多病,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被告王琼兰长期以来对原告王德有的照顾赡养应当予以肯定。现原告王德有要求由被告王凤安、何琼珍、王琼兰给付生活费,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王德有要求与被告王琼兰居住生活,由被告王凤安、王琼兰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其生活费3600元,负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是原告王德有要求每人每年给付其生活费36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我县和当事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每人每年给付其生活费1600元。由于被告何琼珍系丧偶儿媳,且被告何琼珍表示不愿意对原告王德有尽赡养义务,被告何琼珍依法对原告王德有没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对于原告王德有要求由被告何琼珍给付生活费,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德有与被告王琼兰居住生活,原告王德有责任田由被告王琼兰负责耕种。二、由被告王凤安每年给付原告王德有生活费1600元。三、原告王德有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王凤安、王琼兰共同负担。四、原告王德有的医药费30000元,由被告王凤安给付被告王琼兰15000元。在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凤安负担25元,由被告王琼兰负担25元。以上各项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限每年的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爱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