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眭世友与姜维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世友,姜维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483号原告:眭世友,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80459559。被告:姜维富,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637912。原告眭世友诉被告姜维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世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被告姜维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63.32元、误工费11200元(140天×80)、护理费3920元(49天×80)、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21883.3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1日21时许,原告(系中银小区门卫)在门岗值班时与物业负责人舒平发生争执,后被被告打伤,在宜宾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眼挫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等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三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有关法院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姜维富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6563.32元不合理,答辩人不予承担,该医疗费系其用于治疗自己膝盖和头痛等老伤,治疗老伤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膝盖伤和头痛并不是答辩人造成的。被答辩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况。2、误工费11200元不合理,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在当保安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误工费院后不应产生。3、护理费392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也不会承担。被答辩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并不需要住院,其自行住院治疗老伤,系其恶意扩大损失,由此次造成的损失应由答辩人自己承担。并且,被答辩人的伤情也不需要护理,并不会产生任何护理费,同时,其也未提供自己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和支出护理费的证明,因此答辩人不予承担。4、因被答辩人为提供交通费的发票,其要求支付200元交通费,答辩人不予认可。5、答辩人认为此次事件全因被答辩人而起,其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应至少承担70%的责任。事情起因系由被答辩人引起,事发当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妻子舒平在小区门卫室处吵架,答辩人在家中听见后,就下楼劝架,没想到,当他走到门卫室的时候,就听见被答辩人骂自己家“断子绝孙、绝儿绝女”,答辩人听到这句话后才上前打了被答辩人一拳,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此次事件中,答辩人嘴角、额头等身体多处也被被答辩人打伤,但答辩人并未像被答辩人那样耍无赖,不是被打伤的,也要赖给别人,答辩人自己前往诊所,做简单治疗后,就回家休息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医院门诊治疗病历及费用。翠屏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监控视频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笔录、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据,因上述证据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明,及相关组织公章等证据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21时许,眭世友(系中银小区门卫)在门岗值班时与物业负责人舒平(被告姜维富之妻)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姜维富路过门卫室时,听见眭世友骂舒平“断子绝孙、绝儿绝女”等话,因姜维富与舒平是失独夫妇,姜维富情绪失控上前打了眭世友一拳,之后双方有轻度抓扯,随即双方被周围来劝架的人分开。原告眭世友于第二天在宜宾市第二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眼挫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于治疗4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另查明,1.2017年5月19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作出宜翠公(金沙)行罚决字[2017]1208号对原告眭世友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该局同时作出宜翠公(金沙)行罚决字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姜维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治安处罚已执行完毕。2.被告眭世友与其妻舒平在七年前,其成年女儿因病死亡。3.事件发生后,被告姜维富垫付2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姜维富实施打人的行为与原告眭世友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姜维富因其爱人与眭世友产生纠纷,被告应通过理性渠道解决,被告姜维富采取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眭世友在与被告之妻舒平吵架时,使用了“断子绝孙”等词语辱骂对方,被告夫妇系失独家庭,被告的辱骂戳中被告伤痛处,被告姜维富情绪失控打了原告,就本案从起因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姜维富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姜维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眭世友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案原告眭世友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眭世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413.32元,被告姜维富辩称原告入院有治疗其旧伤的行为,且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延长住院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治其他的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1200元,原告眭世友实际住院49天,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根据上一年度四川省各行业的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6218元,误工天数为49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862.14元(36218÷365天×49天),原告诉称医嘱上称出院需休息3个月,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重体力劳动,本院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3920元(80元×49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诉请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395.46元,其中,被告姜维富承担60%即9237.28元,原告眭世友自行承担40%即6158.18元,被告眭世友垫付医疗费200元,经品迭后,由姜维富赔偿原告9037.28元(9237.28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维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眭世友各项损失共计9037.28元。二、驳回原告眭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为173.5元,由被告姜维富承担100元,由原告眭世友承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祥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