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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杜洋与赵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洋,赵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2098号原告:杜洋,男,1971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玉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杜洋与被告赵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军返还杜洋合伙投资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赵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杜洋与赵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内蒙古乌海市月星尺度软床专卖店,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杜洋先后投资2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2016年1月,专卖店生意开张。2016年4月,由于合伙经营生意不好,杜洋与赵军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合伙关系,合伙生意由赵军独立经营,赵军一次性给杜洋给付合伙投资款50000元。协议签订后,赵军至今未付50000元投资款。赵军辩称,2015年4月与杜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内蒙古乌海市合伙投资两个店(尺度生活和童话森林实木店)700000元。但杜洋拿不出350000元的合资款,最终定为开尺度生活一个店。2016年1月,月星尺度店开业。开业后,杜洋在兰州就没有来过乌海。2016年4月商场给杜洋打电话要签订正式合同,杜洋才到乌海。这时,赵军已投资230000元。后杜洋找中间人说和,赵军才同意接收本店,并与杜洋达成给杜洋50000元的协议。现赵军认可该协议,但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据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杜洋与赵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内蒙古乌海市合伙经营月星尺度软床专卖店。2016年1月,月星尺度软床专卖店开业。2016年4月,杜洋与赵军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合伙关系,赵军一次性支付给杜洋50000元,专卖店由赵军独立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伙经营内蒙古乌海市月星尺度软床专卖店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后双方又自愿签订了协议书,终止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理应共同遵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洋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永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