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鲲、陈爱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鲲,陈爱莲,李尧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553号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亘亮,董事长。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晶华,女,汉族,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鲲,男,汉族,娄底市人,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现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陈爱莲,女,汉族,娄底市人,住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王鲲之妻。被告李尧轩,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鲲、陈爱莲、李尧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浪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鲲、陈爱莲、李尧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鲲、陈爱莲与原告签订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融��金额为22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鲲、王爱莲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鲲、陈爱莲名下位于娄底市××大道旁××室、××室、1-06室、2-06室的房产为被告王鲲、陈爱莲在原告处融资借款220万元做抵押担保。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鲲、陈爱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2016年9月9日,被告王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李尧轩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就被告王鲲上述借款3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尧轩作为前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仅在2017年5月15日、5月23日、6月21日、7月23日分四笔还了本金40085.27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王鲲因投资失败,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爱莲系被告王鲲妻子,上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爱莲在《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按手印,且该贷款属于其家庭投资。现原告对被告所借贷款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鲲之间签订的编号为73812115170070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鲲、陈爱莲之间��订的编号为73812116220101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鲲之间签订的编号为73812116220263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王鲲、陈爱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84840.77元,利息20463.23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本息合计2205304元,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王鲲、陈爱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000元,利息3400.77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本息合计363400.77元,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王鲲、陈爱莲名下位于娄底市××大道旁××室、××室(面积均为53.89平方米、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09第SG22**号),1-06室、2-06室(面积均为54.18平方米、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09第SG22**号)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尧轩对被告王鲲、陈爱莲的前述36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鲲、陈爱莲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复印件,被告李尧轩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王鲲、陈爱莲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复印件;3、《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4、被告李尧轩的保证合同��5、还款信息记录。被告王鲲、陈爱莲、李尧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鲲、陈爱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812115170070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约定融资金额为220万元;2、融资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7日;3、约定以被告王鲲、陈爱莲名下位于娄底市××大道旁××室、××室(面积均为53.89平方米)、1-06室、2-06室(面积均为54.18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王鲲、陈爱莲在原告处融资借款220万元作抵押担保。4、如乙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则甲方有乙方房产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鲲、陈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812116220101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2、借款月利率为8‰;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4、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6、如乙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则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7、被告陈爱莲系被告王鲲的妻子,上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贷款属于其家庭投资,被告陈爱莲在《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按手印,同意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9日,被告王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812116220263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的内容为:1、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2、借款月利率为7‰;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4、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李尧轩于2016年9月9日为被告王鲲上述借款36万元提供担保,并订立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鲲、陈爱莲仅在2017年5月15日、5月23日、6月21日、7月23日分四笔偿还了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101,借款金额220万元中的本金40085.27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告王鲲、陈爱莲尚欠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101的本金2184840.77元和利息20463.23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本息合计2205304元。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263中的本金360000元,利息3400.77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本息合计363400.7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鲲、陈爱莲与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所订立的73812115170070号的《融资合同》、2016年4月21日所订立的73812116220101号的《借款合同》、2016年9月9日订立的73812116220263号的《借款合同》、2016年9月9日被告李尧轩与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鲲、陈爱莲,被告王鲲、陈爱莲理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王鲲、陈爱莲仅仅在2017年5月15日、5月23日、6月21日、7月23日分四笔偿还了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101,借款金额220万元中的本金40085.27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被告王鲲、陈爱莲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李尧轩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鲲之间签订的编号为73812115170070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101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263号的《双峰沪农商村镇��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鲲、陈爱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101的借款本金2184840.77元,利息20463.23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本息合计2205304元,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王鲲、陈爱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263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3400.77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本息合计363400.77元,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四、被告王鲲、陈爱莲名下位于娄底市湘中大道旁君临天厦0002幢1-05室、2-05室(面积均为53.89���方米、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09第SG22**号),1-06室、2-06室(面积均为54.18平方米、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土地证号娄国用2009第SG22**号)的处置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尧轩对被告王鲲、陈爱莲前述合同编号为73812116220263的36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30元由被告王鲲、陈爱莲、李尧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芳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