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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晓斌与张龙龙、苏其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斌,张龙龙,苏其红,刘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631号原告:王晓斌,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张龙龙,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苏其红,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刘在玲,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原告王晓斌与被告张龙龙、苏其红、刘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被告张龙龙、苏其红、刘在玲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在玲为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张龙龙、苏其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斌的起诉。本案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原告王晓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生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