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9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仇雪峰与杨剑慧、陈曼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雪峰,杨剑慧,陈曼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018号原告:仇雪峰,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慧,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高(系被告杨剑慧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曼洁,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义(系被告陈曼洁父亲),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雪峰与被告杨剑慧、陈曼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被告杨剑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高、被告陈曼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义、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24,000元及利息(以6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律师费20,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剑慧因借款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24日协议离婚。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9笔,合计624,000元。上述9笔借款,除2016年1月17日与2016年4月1日的两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外,其余7笔借款均由被告杨剑慧出具借据。借据上均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除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出借人为催讨债务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通过自己与其配偶高玉霞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杨剑慧账户60,000元,转入被告陈曼洁账户113,000元,另交付被告现金451,000元。两被告到期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被告杨剑慧辩称,对已收到原告出借的624,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不同意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曼洁辩称,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认可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故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九张、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四平路支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翔殷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中原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其配偶高玉霞的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杨剑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曼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收款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杨剑慧保管,收到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剑慧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齐河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借款用于归还高利贷。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曼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曼洁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上海市国贸中心支行新线存款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收入稳定,无举债必要;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承担家庭开销,还从其父母处陆续转账给被告杨剑慧,事后才知晓被告杨剑慧将钱款用于偿还赌债及高利贷;3、两被告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离婚时明确被告杨剑慧的赌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杨剑慧出具的保证书及悔过书,证明被告杨剑慧有赌博恶习,欠下巨额赌债及高利贷。原告对被告陈曼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保证书及悔过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杨剑慧将借款用于赌博。被告杨剑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剑慧因借款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4月24日协议离婚。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9笔,合计624,000元。上述9笔借款,除2016年1月17日与2016年4月1日的两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外,其余7笔借款均由被告杨剑慧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上均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除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出借人为催讨债务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上述9笔借款,原告通过自己与其配偶高玉霞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杨剑慧账户60,000元,转入被告陈曼洁账户113,000元,另交付被告现金451,000元,合计624,0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两被告的自认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在所有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款利率,而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发生第二日起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张借据系两被告共同出具,且有部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陈曼洁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陈曼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法定例外情形,根据婚姻法规定,则应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慧、陈曼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雪峰借款本金624,000元及利息(以62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剑慧、陈曼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雪峰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67.1元,由被告杨剑慧、陈曼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元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