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银松、汤光灿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银松,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04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汤光灿,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2017年1月23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31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舒向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华明,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2017年1月22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31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银松、被告人汤光灿及其辩护人舒向阳、被告人魏华明及其辩护人杨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等人在孝感市缪斯酒吧内酒后滋事,与酒吧内保安发生争执。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槐荫派出所接到酒吧工作人员报警后,值班民警及协警先后赶赴现场处置。民警王某先行到达现场劝解并制止了正在相互撕扯的被告人陈银松、魏华明、汤光灿与酒吧保安等人。为了避免事态升级,民警王某试图将被告人陈银松、魏华明、汤光灿及犯罪嫌疑人黄某、代方结(另案处理)五人劝离现场。在乘用电梯的过程中,被告人陈银松无故勒住民警王某的脖子,被告人汤光灿手指民警进行辱骂。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将民警王某扭扯至酒吧停车场内,在民警王某挣脱被告人陈银松的拉扯准备打电话请求110支援时,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用拳头对民警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魏华明及犯罪嫌疑人代方结在旁拉扯被打民警王某,致民警王某摔倒在地,犯罪嫌疑人黄某持手机拍照并言语威胁执法民警。随后,被告人魏华明抱住民警王某腰部,致使民警王某遭受被告人陈银松持续殴打。民警王某挣脱被告人魏华明胁制后趁机将被告人陈银松控制在地,被告人汤光灿伺机冲上前用拳头殴打民警王某的头部,用脚踢民警王某的脸部。槐荫派出所的协警及增援特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汤光灿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人汤光灿在殴打协警颜某后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华明及犯罪嫌疑人黄某、代方结等人用手机拍照、言语威胁等方式干扰民警执法,犯罪嫌疑人代方结同时用语言和肢体阻碍协警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录像。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汤光灿伙同犯罪嫌疑人黄某、代方结驾车逃窜至上海市藏匿。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魏华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相片、接处警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办案说明、谅解书、本院(2004)第81号、(2015)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颜某、谭某、姚某、叶某、左某、张某、陈某等人证言;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2016)第849号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黄某、代方结的供述;6.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的供述和辩解;7.监控视频等影像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银松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华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银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汤光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酒后控制力差而犯罪,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到的作用不大,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等人在孝感市缪斯酒吧内酒后滋事,与酒吧内保安发生争执。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槐荫派出所接到酒吧工作人员报警后,值班民警及协警先后赶赴现场处置。民警王某先行到达现场劝解并制止了正在相互撕扯的被告人陈银松、魏华明、汤光灿与酒吧保安等人。为了避免事态升级,民警王某试图将被告人陈银松、魏华明、汤光灿及犯罪嫌疑人黄某、代方结(另案处理)五人劝离现场。在乘用电梯的过程中,被告人陈银松无故勒住民警王某的脖子,被告人汤光灿手指民警进行辱骂。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将民警王某扭扯至酒吧停车场内,在民警王某挣脱被告人陈银松的拉扯准备打电话请求110支援时,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用拳头对民警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魏华明及犯罪嫌疑人代方结在旁拉扯被打民警王某,致民警王某摔倒在地,犯罪嫌疑人黄某持手机拍照并言语威胁执法民警。随后,被告人魏华明抱住民警王某腰部,致使民警王某遭受被告人陈银松持续殴打。民警王某挣脱被告人魏华明胁制后趁机将被告人陈银松控制在地,被告人汤光灿伺机冲上前用拳头殴打民警王某的头部,用脚踢民警王某的脸部。槐荫派出所的协警及增援特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汤光灿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人汤光灿在殴打协警颜某后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华明及犯罪嫌疑人黄某、代方结等人用手机拍照、言语威胁等方式干扰民警执法,犯罪嫌疑人代方结同时用语言和肢体阻碍协警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录像。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汤光灿伙同犯罪嫌疑人黄某、代方结驾车逃窜至上海市藏匿。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魏华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被告人汤光灿、魏华明的赔偿款后,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3月27日对被告人汤光灿、魏华明的行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相片、接处警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本院(2004)第81号、(2015)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颜某、谭某、姚某、叶某、左某、张某、陈某等人证言;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2016)第849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黄某、代方结的供述;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银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银松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光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华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华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华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银松、汤光灿、魏华明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协作,有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银松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案之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本案之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经本院委托孝感市社区工作管理局、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魏华明、汤光灿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魏华明、汤光灿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银松犯寻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银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寻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已扣减因犯寻衅肇事罪羁押时间29天)。三、被告人汤光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四、被告人魏华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