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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朱运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5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运德,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市望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运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运德于2017年4月18日12时许,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村丰收园生态农庄喝喜酒,酒后驾驶牌号为湘A×××××日产小型车沿雷高路往南去往梅溪湖方向,经过枫林三路三环线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朱运德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当日,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朱运德带至航天医院抽血,被告人朱运德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为93.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运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运德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运德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被告人朱运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运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运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被告人朱运德住所地的司法局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运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尧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湘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