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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春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春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0820371X6。负责人:马亚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辉,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春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2051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献县公安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错误。2016年6月15日,崔春辉驾驶的冀J×××××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献县史庄道口,与王大鹤驾驶的冀J×××××、刘国龙所有的冀J×××××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人员查阅交警队的事故处理卷宗,取得了当时的事故照片,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我司认为献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该事故中,崔春辉负全责,王大鹤、刘国龙无责是错误的。根据一审证据显示,刘国龙所有的冀J×××××号车并非处于停放状态,该车实际为逆向行驶,并且骑白线,距离路边还有一段距离,可以充分判断刘国龙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拐弯行驶状态或逆行行车。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车辆不得随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以及行人通行,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交叉道口及距离交叉道口50米不得停车,即便刘国龙驾驶的车辆为停止状态,也为违法停车,不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此外该事故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依据道交法第8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第15条、第16条,只有在未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双方人员受伤、车损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应该在事故当天出具事故认定书,而本案事故发生在6月15日,6月29日才出具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过高。该车辆在进行评估时我司工作人员与评估机构同时到达评估所在地,该修理厂为普通修理厂,公估报告中所列项目与所附照片不符,项目多于受损项目,且扣除残值为500元,扣除较低。事故发生后我方针对该车损失向沧州轩宇4S店修理,费用也只有53751元,一审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对于其损失进行佐证,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春辉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崔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103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车为原告崔春辉所有,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6月15日16时35分,崔春辉驾驶冀J×××××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史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王大鹤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崔春辉车辆失控后又与刘国龙停放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崔春辉、王大鹤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崔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鹤、刘国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J×××××号车施救费1200元。2016年11月9日,冀J×××××号车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车损为96880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485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并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庭下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证实冀J×××××号车于2017年1月6日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处解除抵押,崔春辉为冀J×××××号车所有权人,对冀J×××××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其原告的主体地位适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提出的事故事实认定有误、程序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经本院向献县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卷宗显示,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中“王大鹏”系书写错误,已经交警队办案民警予以更正为“王大鹤”,除该处笔误外,该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内容一致;第二、本案为民事诉讼,对于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适用何种程序,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第三、对于被告提交的事故后现场的照片,通过照片显示的车牌号以及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询问笔录,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分析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天气、路况等诸多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大小的综合判断,而综观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是崔春辉在车辆转弯时未让王大鹤的直行车辆先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虽然被告提交了事故后现场照片,但是该组证据并未达到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程度,所以,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沧州轩宇鑫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备件报件单,本院认为,该报件单内容均为人工填写,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令第三方机构出具其车辆配件报价单,其未能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报价单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虽提交了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但是其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视为放弃权利,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以该公估报告结论为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为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春辉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发生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96880元;2、施救费:1200元;3、评估费:48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930元,依法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崔春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春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分析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天气、路况等诸多因素,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的综合判断,客观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原审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程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涉案车辆损失系原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