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芹与济南市历城区城建开发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芹,济南市历城区城建开发物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芹,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建开发物业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任长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芹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建开发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芹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4年5月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241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李芹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法院判令城建物业公司为李芹缴纳2004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132200元和滞纳金67110元。城建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李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物业公司为李芹交纳2004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132200元;2.因补交养老保险金所产生的滞纳金67110元由城建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芹与城建物业公司之间自2004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芹基于此主张城建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132200元和因补缴养老保险金所产生滞纳金6711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芹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芹提出由城建物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驳回李芹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