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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沧州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秀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秀英,王永海,陈洪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67469837XW。法定代表人:张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海,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审被告:陈洪旗,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青县,。上诉人沧州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海、刘秀英、陈洪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发物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是王鹏伪造上诉人的公章与青县国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法院2016年11月30日的开庭笔录中也承认了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加盖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没有采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1、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上印章名称为“沧州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本案上诉人为“沧州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见两枚印章并不一致,这也印证了王鹏伪造上诉人印章这一事实。2、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中,王鹏的签字与物业服务合同附加协议中王鹏签字不一样,可以反映出这两份协议有一份是伪造的。在没有认定哪个为王鹏真实签名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是真实的,因此不应当依据此协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青县仲裁委员会的证明及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30日开庭笔录中承认公章为假这一事实,两者相互印证,证明王鹏伪造上诉人印章这一事实。刘秀英、王永海辩称,上诉人主张王鹏伪造印章不是事实,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王鹏是上诉人方雇佣的人员。陈洪旗辩称,沧州市盛发物业公司公章是真的,当时张金勇是盛发物业的总经理,聘用王鹏为青县项目经理,负责青县范围内的所有物业项目管理,王鹏给张金勇5万元借用张金勇的营业执照。张金勇曾去青县馨家园物业找我,让我不给王鹏作证,我没同意。提交沧州市盛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申请表一份,证明沧州市盛发物业公司印章是真实的。王永海、刘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资7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盛发物业与青县国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盛发物业为青县国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5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盛发物业签订协议,由员工陈洪旗代表盛发物业签字并加盖盛发物业公章。协议约定二原告到被告盛发物业处从事门卫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县国税小区,月工资每人1400元。之后二原告在盛发物业工作到2016年9月3日,盛发物业仅给二原告支付了1800元工资,其余工资尚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协议一份、盛发物业与青县国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盛发物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盛发物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盛发物业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被告陈洪旗代表盛发物业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盛发物业承担。被告盛发物业辩称协议中盛发物业的公章是他人伪造,不能代表其公司,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每人每月工资1400元,在被告盛发物业处工作共计三个月零五天,主张应得工资8850元并无不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元,被告盛发物业公司尚应给付二原告7050元。被告陈洪旗辩称盛发物业已支付二原告2000元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沧州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秀英、原告王永海工资共计70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沧州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陈洪旗提交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沧州市盛发物业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发表意见,陈洪旗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刘秀英、王永海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2月4日盛发物业出具聘书载明:今聘王鹏同志为青县项目经理,负责公司在青县范围内的所有物业项目前期洽谈与后期管理。2015年9月30日盛发物业与青县国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盛发物业为青县国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5月29日盛发物业与刘秀英、王永海签订协议,陈洪旗、王鹏签字并加盖盛发物业印章,协议约定二被上诉人到国税小区从事门卫工作。以上事实可证明刘秀英、王永海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应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盛发物业主张王鹏伪造上诉人公章与青县国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王鹏作为上诉人青县项目经理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且二被上诉人为此提供劳务,因此应先由盛发物业对外向二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至于盛发物业与王鹏之间就上述劳务费用的承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二审审理中,盛发物业申请对协议及服务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其在二审期间才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不符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公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沧州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盛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