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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吴小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吴小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黄河东滩区。法定代表人:连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安,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娇,被上诉人吴小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小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传顶,致使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一审中,富景公司申请追加王传顶为本案被告,并提交相关证据及王传顶的户籍信息,但一审未追加王传顶为本案被告。事故发生前,富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传顶,直接也仅向王传顶支付承包费,不可能与其达成雇佣的合意,吴小安也认可其本人工资不是从富景公司处领取的。王传顶承包园区工程后从每个工人工资中抽取了一部分费用,足以认定富景公司与王传顶存在承包关系,而与吴小安无任何法律关系。只有王传顶能够说清楚与《园区改造工程工资表》相关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采信吴小安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未就吴小安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不当。同时,鉴定机构依据《工伤标准》鉴定不当,依据最高院复函,本案对吴小安的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是《工伤标准》。三、一审判决对吴小安按照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吴小安的伤情是根据《工伤标准》进行的伤残鉴定,而《工伤标准》中伤残等级并没有伤残赔偿指数对应,一审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赔偿项目超出吴小安的请求范围,属于超请求裁判,应当撤销。一审中吴小安未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该三项费用,庭审中也未要求增加该三项费用。一审判决富景公司赔偿该三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小安辩称,富景公司与吴小安之间是雇佣关系,王传顶是工班长,不是包工头,其与本案无关,富景公要求追加王传顶参加诉讼没有依据。富景公司负责给吴小安及工班长王传顶发工资,工资是一月一发,干的活也由富景公司安排,事实证明双方并非是加工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富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吴小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景公司赔偿吴小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139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吴小安是受雇于富景公司还是王传顶的问题,吴小安已在2015年9月11日因本次事故,将富景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吴小安为富景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8月25日,吴小安在工作期间被玻璃割伤右前臂,受伤后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1518.16元,其中富景公司垫付9000元……。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判决:富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小安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998元。该判决于2015年12月3日生效。而在本案中富景公司称王传顶为吴小安的雇主,虽然提供了工资表、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但工资表上王传顶也是根据出勤天数和一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证人也与富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富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应认定吴小安系向富景公司提供劳务。关于吴小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吴小安本次起诉之前即2016年5月23日对吴小安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小安右前臂正中神经断裂,右手屈肌腱断裂伤致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屈曲畸形,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小安误工期为住院日,出院后误工期为80天-100天(供参考)。吴小安自行委托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并非当然排除,富景公司如有异议,也应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现富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吴小安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吴小安为富景公司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富景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吴小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吴小安的请求确定如下:1.营养费740元,吴小安住院共计37天,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37天=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住院天数确定。50元/天×37天=1850元;3.误工费10038.08元。吴小安主张200元/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作为外出打工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计算吴小安住院期间37天和参考鉴定意见出院后酌定90天,共计127天。79.04元/天×127天=10038.08元;4.残疾赔偿金86824元,根据吴小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10853元/年×20年×0.4=868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吴小安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6.交通费500元,根据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上述费用共计119952.08元。吴小安主张鉴定费,因系自行委托,不予支持,吴小安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小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952.08元;二、驳回吴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吴小安承担430元、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富景公司与吴小安之间系雇佣关系,富景公司否认该事实,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富景公司关于吴小安与王传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应追加王传顶参加诉讼的主张,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由于吴小安在提供劳务时人体受到伤害,富景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小安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9952.08元,具体计算明细一审判决已有详细分析和说明,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此外,富景公司上诉称吴小安单方委托所做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但其并未提供据足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对吴小安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富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河南富景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