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东、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甘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县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某某县某某国际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甘J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