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锦怡受贿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刑申40号权红光:你因张锦怡受贿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以原裁判对非法证据未予排除、定性错误、受贿事实证据不足及张锦怡构成自首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你申诉提出侦查机关对张锦怡传唤、拘留、逮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均属非法及对张锦怡疲劳审讯、逼供、诱供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对张锦怡的传唤时间、拘留后送押看守所的时间均没有超过24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对张锦怡的逮捕亦依法进行。徐州市看守所体检表证实张锦怡入所前检查结果一切正常,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在徐州市看守所对张锦怡的讯问不存在威胁、恐吓、引诱等情形,原审人民法院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审理后认为侦查机关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申诉提出张锦怡的身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是从事公务,也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故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并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张锦怡系徐州市中医院聘任的功能检查科主任,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张锦怡在涉案胶片的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销售方谋取了利益,原裁判认定张锦怡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申诉提出行贿款项是送给张锦怡所在科室,非送给张锦怡个人,该款项用于科室聚餐、学习等单位活动,且无行贿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故认定受贿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张锦怡收受回扣未告诉科室其他人,其也多次供述,所收回扣系其个人占有。其收受回扣8.3万元,其中1万余元用于科室聚餐及参加学术会议,该个人行为并不影响受贿事实的成立。张锦怡收受的款项,系与行贿人之间按照结账开票的数量不定期结算,原裁判虽然未认定具体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但对张锦怡受贿数额的认定,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孙亚的证言、医疗器械领用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张锦怡收取回扣的时间段、使用胶片的数量以及每张胶片给予的提成数额,所作出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申诉提出张锦怡在案发前主动向组织反映科室收受回扣的事情,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张锦怡曾在一次警示教育后向领导汇报过其所在科室有收受回扣现象,但并没有主动交代其个人收受回扣的犯罪事实,且张锦怡在原一审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原裁判未认定自首是正确的。故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