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文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龙,男,1998年4月1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5日被释放,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李文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文龙在楚雄市好运西烧烤城与鹿城西路岔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一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量,毒品嫌疑物零包重0.2克。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禄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楚雄市鹿城北路万和医院正大门将正准备贩卖零包的被告人李文龙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3个及粉色毒品可疑物零包6个、两袋,经称量,毒品嫌疑物零包重2.4克。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文龙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及粉色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龙贩卖海洛因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文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零包中有一部分系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2、对毒品零包称量时未去除包装袋重量,称量结果不准确。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希望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文龙在楚雄市好运西烧烤城与鹿城西路岔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一个海洛因零包,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称量,毒品嫌疑物零包重0.2克。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禄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楚雄市鹿城北路万和医院正大门将正准备贩卖零包的被告人李文龙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3个及粉色毒品可疑物零包6个、两袋,经称量,毒品嫌疑物零包重2.4克。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文龙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及粉色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文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某、苏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龙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龙辩解称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零包有一部分系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龙身上的2.4克毒品零包系在准备交易时查获,虽然被告人李文龙自己也吸食毒品,但所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其个人吸食所需数量,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被告人李文龙辩解称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查获的毒品零包在称量时未去除包装袋重量,称量结果不准确,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文龙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龙提出的量刑意见过低,本院不予采纳。2.6克毒品海洛因,已依法由公安机关收缴。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文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羁押的三十六天,刑期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十一日,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燕人民陪审员 尹朝富人民陪审员 田永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