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通化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与通化阳光高效砼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通化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通化阳光高效砼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再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沈晓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义,男,该公司综合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女,该公司综合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负责人:付继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女,该公司法律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阳光高效砼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孙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通化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煤灰公司)、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阳光高效砼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吉民申23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粉煤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义、王玉辉,再审申请人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陈光,再审申请人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刘华和被申请人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兰、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粉煤灰公司申请再审称,1.阳光公司违约在先,粉煤灰公司依法履行抗辩权。2.粉煤灰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有权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3.原判决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严重违法,且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粉煤灰公司承担的责任数额已明显超过粉煤灰公司的违约预期;原判决以推定的方式认定阳光公司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以一份存在瑕疵的证据及阳光公司自相矛盾的产量数据推定阳光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粉煤灰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阳光公司对粉煤灰公司的诉讼请求。桃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以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推定系桃源公司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判决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判决粉煤灰公司承担的责任数额已明显超过粉煤灰公司的违约预期;原判决以推定的方式认定阳光公司的损失明显违法;原判决以一份存在瑕疵的证据及阳光公司自相矛盾的产量数据推定阳光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桃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阳光公司对桃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发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发电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公司法“法人价格否定”规定判令发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法。2.原判决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数额超出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3.将桃源公司确定为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主体错误。4.原判决以推定的方式认定阳光公司的损失明显违法。直接损失应以有效证据证明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通化市通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的合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认定“10元”价差错误。原判决以协议书“20万立方米”的约定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错误。发电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阳光公司对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阳光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阳光公司与粉煤灰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赔偿因违约行为给阳光公司造成的停产期间(2013年5月-7月)工人工资的损失116582元;3.赔偿因违约行为给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从2013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每年190万元损失(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主张490.8万元,庭审中主张该数额计算至起诉时,后明确为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4.赔偿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阳光公司在合同期内预期利润损失1225334.7元,粉煤灰公司和桃源电力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发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阳光公司与粉煤灰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粉煤灰公司和桃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阳光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合同解除的判项生效时止的每年190万元损失。发电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10元,由粉煤灰公司、桃源公司、发电公司共同负担。粉煤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桃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桃源公司不承担责任。发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电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阳光公司与粉煤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粉煤灰公司为该协议甲方,阳光公司为该协议乙方,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甲方每年向乙方提供20万立方米的粉煤灰,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交纳第一年度管理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期交纳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违约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落款甲方公章是粉煤灰公司,甲方法人代表签字为唐某某(签订协议时,唐某某系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粉煤灰公司监事),乙方公章为阳光公司,乙方法人代表签字为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成。阳光公司与粉煤灰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一式四份,阳光公司和粉煤灰公司各持有一份。在唐某某与孙仁成签订协议之后,粉煤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晓清在粉煤灰公司持有的协议上甲方法人代表处进行了补签,但未对阳光公司持有的协议进行补签。2012年4月阳光公司投资新建了粉煤灰生产线项目,2012年7月份投产。2012年12月25日阳光公司委托通化市二道江区阳光新型建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新型建筑公司)分别向粉煤灰公司支付7万元粉煤灰购货款和3万元粉煤灰购货款,共计10万元,履行了阳光公司与粉煤灰公司签订的十年协议的第一年合同义务,粉煤灰公司因此分别开具一张7万元和一张3万元的发票,发票上标明销货方为粉煤灰公司,购货方为阳光新型建筑公司。2013年5月25日,粉煤灰公司停止向阳光公司供应粉煤灰,阳光公司开始停产直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15日,阳光公司向粉煤灰公司发函,要求粉煤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7月18日,粉煤灰公司回复称:“因粉煤灰公司上级管理部门2013年3月份以后不允许对外销售太平沟贮灰场内库存粉煤灰,故我公司原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现阳光公司和粉煤灰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粉煤灰公司停止供货后阳光公司向通成公司外购粉煤灰的单价为每吨10.5元,通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被吊销。另查明,粉煤灰为发电公司生产所产生的废渣。2001年8月20日粉煤灰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粉煤灰系列产品,储存粉煤灰的灰坝就一直由粉煤灰公司进行管理,粉煤灰也一直由粉煤灰公司进行销售。2011年3月28日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吉电总(2011)56号内部文件,名称为《关于明确粉煤灰管理职责的通知》,内容为:“通化实业、鸿成实业公司负责通化、白山地区所属发电公司粉煤灰销售及运输等具体工作。”通化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但直至2013年3月,粉煤灰公司才根据上级管理部门要求不对外销售粉煤灰。在此之前,粉煤灰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与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与通化市二道江区泰达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粉煤灰销售协议。又查明,粉煤灰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二道江发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与通化电力自动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作为股东分别投资26万元和24万元。2011年3月12日,粉煤灰公司的股东由劳服公司和自动化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沈晓清和李某,沈晓清为法定代表人,但两位自然人并未实际出资。发电公司无偿为粉煤灰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劳服公司系发电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2006年12月15日被吊销。自动化公司由通化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和通化市电力燃料公司投资设立,已于2007年12月29日被吊销。桃源公司也是发电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时也是粉煤灰公司的管理部门,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同时兼任粉煤灰公司监事。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阳光公司与粉煤灰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问题。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该协议能够认定阳光公司与粉煤灰公司之间形成了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粉煤灰公司与桃源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粉煤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阳光公司出售粉煤灰,现粉煤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停止向阳光公司出售粉煤灰,粉煤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参与拟定粉煤灰买卖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唐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桃源公司以决策者身份参与了阳光公司与粉煤灰公司之间粉煤灰买卖事宜。唐某某在《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桃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桃源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粉煤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桃源公司应与粉煤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发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现无证据证明粉煤灰公司股东沈晓清、李某对粉煤灰公司存在实际出资行为。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对于粉煤灰公司的设立,发电公司存在实际出资行为,发电公司与粉煤灰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发电公司能够实际控制粉煤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粉煤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晓清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粉煤灰公司单方停止向阳光公司出售粉煤灰亦是受发电公司的指示。发电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阳光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判令发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4.关于阳光公司损失数额问题。二审中,粉煤灰公司认可《协议书》中的一立方米粉煤灰数量约为一吨,故依据《协议书》可以认定阳光公司与粉煤灰公司之间约定的粉煤灰价格为每吨0.5元,同时可以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粉煤灰数量为每年20万吨。阳光公司提供的其与通成公司2014年4月30日的协议书及收据可以证明,在粉煤灰公司停止出售粉煤灰后,阳光公司外购粉煤灰的价格为每吨10.5元。虽然通成公司在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该协议书及收据作为认定本案中阳光公司外购粉煤灰价格的依据。粉煤灰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吨5元并提供发票进行佐证,根据已查证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发票中记载的吨数和单价仅是为了方便双方结算及开具发票,该发票并未真实反映双方约定的粉煤灰价格。对粉煤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结合粉煤灰公司停止向阳光公司出售粉煤灰的时间、复函时间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赔偿金合理。粉煤灰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给阳光公司每年造成的损失为20万吨×10元/吨(10.5元-0.5元)=200万元,因阳光公司诉讼主张每年190万元,其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阳光公司每年的损失为190万元正确。综上所述,粉煤灰公司、桃源公司、发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粉煤灰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粉煤灰公司负担;桃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桃源公司负担;发电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发电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审理期间,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通化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李某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粉煤灰公司、桃源公司、发电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粉煤灰公司、桃源公司、发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粉煤灰公司、桃源公司、发电公司各自独立,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粉煤灰公司、桃源公司、发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阳光公司2012年至2016年企业纳税情况鉴证和审核报告(附税务票据),证明利润损失。粉煤灰公司质证意见:对审核报告和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瑞华长春专审字〔2017〕24020052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根据审核报告和税务票据无法对阳光公司损失进行分析。桃源公司质证意见:对审核报告和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如果对阳光公司进行弥补损失,应是实际购进原材料之差。发电公司质证意见:对审核报告和发票类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直接得出阳光公司诉请中的两项损失。本院对阳光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和发票类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非发票类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需要专业机构鉴定,本院暂不予确认。针对阳光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和税务票据,粉煤灰公司提供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瑞华长春专审字〔2017〕24020052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无法对阳光公司损失进行分析。阳光公司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系粉煤灰公司自行委托,不具有证据效力。桃源公司和发电公司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该报告可以证明根据审核报告和税务票据无法得出阳光公司的直接损失。本院对粉煤灰公司提供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瑞华长春专审字〔2017〕24020052号专项审计报告,因系自行委托,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粉煤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如存在损失,数额是多少?桃源公司、发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粉煤灰公司和阳光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该协议为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粉煤灰公司不是涉案合同标的物粉煤灰的所有权人,其无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上述规定对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财产未获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缔约后未能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未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是关于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区分的规定,理顺了合同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关系,即合同由合同法调整,物权由物权法调整。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粉煤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故粉煤灰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关于合同履行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发电公司不同意粉煤灰公司从其处取粉煤灰公司供应给阳光公司,且粉煤灰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3年7月18日回复阳光公司“因粉煤灰公司上级管理部门2013年3月份以后,不允许对外销售太平沟贮灰场内库存粉煤灰,故我公司原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买受人阳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粉煤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阳光公司无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和赔偿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阳光公司和粉煤灰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现阳光公司和粉煤灰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故阳光公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规定,主张粉煤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7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阳光公司自认其所建生产线只能用粉煤灰公司提供的粉煤灰,故本案属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买卖合同违约,阳光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应为生产利润损失。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每年10万元管理费与供货数量的比值和外购粉煤灰所产生的差价作为损失计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就损失数额和赔偿损失责任承担问题,粉煤灰公司、桃源公司、发电公司与阳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粉煤灰公司、桃源公司共同赔偿阳光公司损失300万元,发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四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对责任承担、损失数额及给付方式、诉讼费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粉煤灰公司、桃源公司、发电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通化阳光高效砼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三、通化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通化阳光高效砼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00万元。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通化阳光高效砼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化阳光高效砼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3810元,自行负担;通化电力粉煤灰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自行负担;通化桃源电力实业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自行负担;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