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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7月31日05时38分,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粤P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新风路与红星路交汇处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粤PXXX**小型轿车、粤PXX**学小型轿车、粤P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赖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92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5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被告人赖某某供述;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述;4、书证: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5、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31日5时38分,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粤P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新风路与红星路交汇处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粤PXXX**小型轿车、粤PXX**学小型轿车、粤P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赖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赖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述;书证: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