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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沈凤英与昆山益得图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本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英,昆山益得图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本利,陈刚,郑大运,郑兴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858号原告:沈凤英,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益得图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潭子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59114364-3。法定代表人:吴本利。被告:吴本利,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刚,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郑大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郑兴坤,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刚、郑大运、郑兴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凤英与被告昆山益得图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陈刚、郑大运、郑兴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华、被告陈刚、郑大运、郑兴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20697.30元(分别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4‰计算至同年6月30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4‰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陈刚、郑大运、郑兴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本利、益得设备公司向沈凤英购买设备,至2015年12月尚欠沈凤英设备款140000元。吴本利、益得设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沈凤英设备款140000元,并由陈刚、郑大运、郑兴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每月归还23300元,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沈凤英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陈刚、郑大运、郑兴坤辩称,对于欠款本金140000元,经与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核实,其已经通过案外人嘉兴市唐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0元;对于欠款利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基准利率1.3倍计算;对于担保情况,《欠款(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法院认定系答辩人所签,也仅有最后一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23300元尚在保证期内,其余欠款均超过了六个月保证期。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沈凤英提交的《欠款(还款)承诺书》原件与照片各一份,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陈刚、郑大运、郑兴坤辩称不是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沈凤英提交的《协议》一份,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定。陈刚、郑大运、郑兴坤提交的关于嘉兴市唐笑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与案外人李明发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益得设备公司向李明发购买机器设备,货款共计66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前支付360000元,余款300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50000元,以上款项均付至沈凤英账户内,吴本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后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向沈凤英出具了《欠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吴本利尚欠沈凤英设备余款人民币:14万元(壹拾肆万元整),今双方约定吴本利提供以下人员为担保人:陈刚、郑大运、郑坤,担保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使用自有财产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吴本利每月归还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元整(小写:2.33万元),若吴本利未按计划归还上述款项,有担保人负责每月归还,还款日期自:2016年1月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分六个月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的四倍计算,并由嘉兴市秀洲区裁判。”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分别在欠款人处盖章、签字确认。陈刚、郑大运、郑坤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未按约支付款项,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诉讼。本院认为: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与案外人李明发签订的《协议》,确认将相关设备款支付给沈凤英,故沈凤英对该笔设备款享有债权。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出具的《欠款(还款)承诺书》,可视为其对结欠沈凤英设备款140000元的明示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现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逾期不还,显属不当。陈刚、郑大运、郑兴坤辩称已委托案外人嘉兴市唐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过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沈凤英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为宜;至于起算时间,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分六个月归还,未明确每月归还时间,本院认为可以每月最后一天为当月最后付款日。因此,逾期利息应分别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保证部分,沈凤英要求陈刚、郑大运、郑兴坤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中陈刚、郑大运辩称不是本人签字,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沈凤英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陈刚、郑大运又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主债务分期付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6月30日,而沈凤英于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在六个月内,即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陈刚、郑大运的上述辩称亦不予采信。郑兴坤辩称不是其本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沈凤英提交的《欠款(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人为“郑坤”,沈凤英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处的“郑坤”即为郑兴坤,故沈凤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陈刚、郑大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郑兴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沈凤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益得设备公司、吴本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益得图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凤英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刚、郑大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昆山益得图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本利、陈刚、郑大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昆山益得图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