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7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春华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蒋学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学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7民初5号原告:孙春华,女,1967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男,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清马路1071号。法定代表人:张德琪,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峰,男,1970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蒋学辉,男,1969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孙春华与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蒋学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第三人蒋学辉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03月11日、2017年06月13日分别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于2017年0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峰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蒋学辉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536577元(含总部未结清的3.6577万元)及其利息立即偿还原告57119.18+3932元[计算公式:500000元×678天×6.15%(年利率)÷365天=57119.18元,03月10日36577×638天×6.15%(年利率)÷365天=3932元(从2015年02月0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机械操作手补助款80000元及其利息8155.06元[计算公式:80000元×678天×6.15%(年利率)÷365天=9139.06元(从2015年0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620+11668=208288元(计算公式:580000元×678天×5%=196620元,36577×678天×5‰=11668元,延迟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15年0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用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0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设备租与被告使用,该工程由第三人亚三路项目经理部承建施工,由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承诺迟延支付租金时,以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条仅对迟延支付租金适用,”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诺,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甲乙方都认可的地方人民法院裁判,败诉一方需承担胜诉一方律师费用。”等。合同履行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到被告工地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部尚有未结清的租赁费36577元,及其属下工程承包人第三人欠付原告租赁余款50万元,并确认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02月01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两份,第三人同意将在被告处的工程应收款本金共计58万元转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原告于2015年03月10日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同意结算金额为1686577元,但被告却至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款项。因此,被告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及律师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有两个合同,分别是原告与公司总部的租赁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签的合同。原告与公司总部的租赁合同剩余的款项我们已经完全支付,原告与第三人签的合同我们不清楚、不了解,我们不认可原告的机械用到我们的项目上,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找第三人,原告所说的债权转让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学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孙春华向本庭递交:证据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组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组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即他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据组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份,证明:(1)原告孙春华与被告是合同的主体关系;(2)合同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方式,结算完毕即付清租金,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若逾期支付理应按合同支付利息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和律师费用的承担;证据组5《欠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共五份,证明第三人系被告亚三路项目经理部工程负责人,第三人授权将在被告处的工程应收款58万元转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一份及被告项目部确认欠付原告租赁款50万元;证据组6《录音光碟》、《证人证言》、《施工日志》共七份,用于证明第三人蒋学辉欠原告孙春华租赁款580000元及被告中路建设有限集团公司欠第三人蒋学辉租赁款580000元;证据组7《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03月10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同意结算金额为1686577元,但被告却至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构成违约;证据组8《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依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根据湖南省物价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一审律师费2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出示证据组1、2、3、7及4中原告孙春华与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组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庭递交:证据组9《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10日电子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孙春华36577元租赁款。原告孙春华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庭后查证是否收到该款项。原告孙春华庭后查证其于2016年05月收到该款项,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组4中原告孙春华与第三人蒋学辉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蒋学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组5,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蒋学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原告孙春华提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共计4份,其中庭前提交两份均为复印件,协议中甲方仅有原告孙春华的身份证号码,并无原告孙春华的签章,也无被告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庭审完毕后原告孙春华向本庭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两份均为原件,一份协议中无原告孙春华的签章,仅有第三人蒋学辉的签章,一份中有孙春华及第三人蒋学辉的签章,且有长沙县星沙精通工程机械经营部签章。庭前提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庭后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但原告孙春华庭后提交的协议中有长沙县星沙精通工程机械经营部签章,庭前提交的两份协议无该签章,本院审查后,认为签章不同不影响本院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实体内容的认定,且四份协议中,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无法证明第三人蒋学辉已尽通知义务,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仅能证明第三人蒋学辉未给付原告的租赁款,不能证明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给付原告租赁款的义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6,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春华《录音光碟》提交的两份录音光碟实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孙春华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杨军及周小静出庭作证,本院亦无法查证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葛立、朱小春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在证据交换时出庭作证,但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施工日志》系证人朱小春自己书写,亦为证人证言,且并无其他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组8,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春华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标准》,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收费发票,况且第三人蒋学辉与原告孙春华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能确定第三人蒋学辉是否通知到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不能成立,协议中注明的相关权利义务亦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5日,原告孙春华与第三人蒋学辉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承诺迟延支付租金时,以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条仅对迟延支付租金适用,”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诺,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甲乙方都认可的地方人民法院裁判,败诉一方需承担”。第三人蒋学辉因租用原告机械设备而欠原告孙春华租金500000元、操作手补助费80000元。第三人蒋学辉分别于2014年03月13日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自己欠原告孙春华租金500000元及该债务人的相关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02月01日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自己欠原告孙春华机械操作手补助款80000元及该债务人的相关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既无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蒋学辉通知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一事,以及第三人蒋学辉在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债权的事实。2014年0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孙春华将设备租与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工程由第三人亚三路项目经理部承建施工,由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所诉被告现欠其租金36577元。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10日向原告孙春华电子银行转账36577元租赁款,原告孙春华于2016年05月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孙春华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36577元的租赁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10日付清剩余36577元租赁款,原告孙春华证实已收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此租赁合同关系已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告孙春华与第三人蒋学辉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孙春华交付设备给第三人蒋学辉使用,双方形成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蒋学辉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孙春华有获得租赁设备费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孙春华构成合同关系的主体系第三人蒋学辉,故蒋学辉具有支付原告孙春华租赁款580000元的义务。原告孙春华与第三人蒋学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既无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原告孙春华又无法证明第三人蒋学辉对被告已尽通知义务,该债务转移不能成立。且原告孙春华未向本院提交关于第三人蒋学辉在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享有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孙春华要求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80000元租赁款及利息和违约金20828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春华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用25000元诉讼请求,因第三人蒋学辉与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不成立,故依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合同义务也不成立,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08月24日凌晨03时46分突然向本院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代理词一份,用以说明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纠纷及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支付500000元工程机械租赁费与操作手补助款80000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提到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纠纷,因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是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固定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与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也因被告已付清租金不再需要处理,本案案由只能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第三人蒋学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孙春华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孙春华要求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转移债务5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82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用25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春华要求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转移债务5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82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用25000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9元,由原告孙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萍审 判 员 袁 晶 晶人民陪审员 格绒拉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的转让】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证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证人出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