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等与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叶广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坚,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修敬,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责人: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坚,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修敬,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法定代表人:刘耀新。被告: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业雄。被告:何业雄,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叶国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邓雅基,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广锋。被告:叶广锋,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宝饲料公司)、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国际纸业公司)、叶广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坚、管修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业宝饲料公司、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叶广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偿还原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资金12506520元,原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用于扣收被告业宝饲料公司所欠保理授信款及利息费用后,如有剩余,则划与被告业宝饲料公司;2、如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未能返还上述资金,则被告业宝饲料公司应回购保理授信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7188.50元(计至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3、判令被告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对被告业宝饲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业宝饲料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被告业宝饲料公司;5、判令被告叶广锋所持有的中控国际纸业公司49%股权质押有效,原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南粤银行下属江门分行与被告业宝饲料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南粤江门2014年GS1融字第040号),约定为被告业宝饲料公司办理最高融资额度5000万元。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南粤江门2014年GS1国内保字第040号),约定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为被告业宝饲料公司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何业雄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粤江门2014年GS1最高额保字第040-1号),约定被告何业雄为被告业宝饲料公司在2500万元债务额度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叶国华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粤江门2014年GS1最高额保字第040-2号),约定被告叶国华为被告业宝饲料公司在2500万元债务额度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邓雅基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粤江门2014年GS1最高额保字第040-3号),约定被告邓雅基为被告业宝饲料公司在2500万元债务额度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中控国际纸业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粤江门2014年GS1最高额保字第040-4号),约定被告中控国际纸业公司为被告业宝饲料公司在2500万元债务额度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叶广锋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南粤江门2014年GS1最高额质字第060号),约定被告叶广锋将持有中控国际纸业公司的49%股权为被告业宝饲料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在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为被告叙做下述保理融资业务:根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南粤江门2014年GS1应收款转让字第005号)的约定,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7月15日受让了被告业宝饲料公司对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的应收账款12506520元(发票号码为12618464-12618474、12618476共12张发票项下的应收款),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南粤江门2014年GS1应收款转让确认字第005号)上,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在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履行付款责任。被告业宝饲料公司开出发票之日为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19日,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早应该付款。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业宝饲料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南粤江门2014年GS1借字第055号),并于同日向被告业宝饲料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保理融资资金,设定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千分之6.5,逾期不能偿还,利率上浮50%。但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在期间届满后,没有依其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致使原告应收账款债权12506520元未能实现,且被告业宝饲料公司也未能按期回购,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涉及大量的诉讼纠纷,其他被告也全部违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南粤江门2014年GS1应收款转让字第005号)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南粤江门2014年GS1应收款转让确认字第005号),原告有权依法追索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且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南粤江门2014年GS1国内保字第040号)第十三条第7款的约定,在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偿还款项至指定账户,原告扣收保理授信款项及利息、费用后,如有剩余,则将余款划给被告业宝饲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南粤江门2014年GS1国内保字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6款、第十四条,《借款合同》(南粤江门2014GS1借字第055号),原告有权依法追索被告业宝饲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上述全部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追索被告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叶广锋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清求。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业宝饲料公司、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叶广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业宝饲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南粤江门2014年GSI融字第04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业宝饲料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内,可向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5000万元的贷款或票据承兑业务。同日,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业宝饲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南粤江门2014年GSI国内保字第040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为业宝饲料公司办理保理融资业务,保理额度为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同日,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分别与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南粤江门2014年GSI最高额保字第040-1号、第040-2号、第040-3号、第0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对业宝饲料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在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1日,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叶广锋签订合同编号为南粤江门2014年GSI最高额质字第06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叶广锋以其持有中控国际纸业公司的股权(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为业宝饲料公司在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8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为业宝饲料公司办理下列保理融资业务:根据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业宝饲料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7月15日受让了业宝饲料公司对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的应收账款1250652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19日,发票号码为12618464-12618474、12618476共12张发票项下的应收款)。同日,业宝饲料公司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共同向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南粤江门2014年GS1应收款转让字第005号),把业宝饲料公司已将其对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给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事告知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并要求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向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履行上述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于同日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南粤江门2014年GS1应收款转让确认字第005号),确认其已收到编号为南粤江门2014年GS1应收款转让字第005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知晓并确认上述内容,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2014年7月22日,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业宝饲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南粤江门2014年GS1借字第05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业宝饲料公司向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始至2015年1月21日止,业宝饲料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一次还本,借款月利率为6.5‰,若业宝饲料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于同日即向业宝饲料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即保理融资)。上述应收账款到期后,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未能还款,导致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应收账款债权12506520元未能实现。而业宝饲料公司亦未按期回购,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是否应偿还原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应收账款12506520元;2、被告业宝饲料公司是否应在保理融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是否应对业宝饲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叶广锋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对该股权质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是否应偿还原告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应收账款12506520元的问题。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业宝饲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借款合同》和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与业宝饲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业宝饲料公司、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共同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受让业宝饲料公司对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的应收账款后,双方已共同向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有关转让应收账款的事宜,并且要求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向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而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于同日亦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承诺向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履行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南粤银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要求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偿还应收账款资金12506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业宝饲料公司是否应在保理融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业宝饲料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借款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受让业宝饲料公司对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共计12506520元的应收账款,而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向业宝饲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始至2015年1月21日止,业宝饲料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一次还本,借款月利率为6.5‰,若业宝饲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则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另,双方还约定该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即不论业宝饲料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在保理额度内,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均不承担坏账风险,当买方逾期未向合同指定的回款账户支付应收账款时,业宝饲料公司应对该等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要求业宝饲料公司立即支付该等款项。现涉案的应收账款及保理融资均早已到期,而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至今未能向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偿还该应收账款,依据上述约定,业宝饲料公司应当在保理融资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共计不超过12506520元的范围内对南粤银行江门分行承担偿还义务。业宝饲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该应收账款的权利转归于业宝饲料公司,其有权向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追偿。关于被告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是否应对业宝饲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分别与南粤银行江门分行签订的南粤江门2014年GSI最高额保字第040-1号、第040-2号、第040-3号、第04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对于业宝饲料公司的涉案债务,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均应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业宝饲料公司追偿。关于原告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叶广锋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南粤银行江门分行对该股权质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叶广锋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因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与叶广锋在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后,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最高额质押合同》的质权未设立。因此,南粤银行江门分行主张其对该股权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业宝饲料公司、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中控国际纸业公司、叶广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应收账款资金1250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未能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在保理融资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共计不超过12506520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追偿;三、被告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五、确认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叶广锋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六、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839.12元,由被告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96839.12元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广东省粮油储运公司贸易部、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何业雄、叶国华、邓雅基、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业审 判 员 杜友裕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玉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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