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薛伍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伍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刑初8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伍兵,曾用名薛吾兵,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公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延长拘留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欧毅哲,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伍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伍兵及其辩护人欧毅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2时50分,薛伍兵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沿319国道从莲花县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萍乡市白竺乡(848KM+400M)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李某2,车架号:ZEHCKZ09G0800252)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对薛伍兵的询问,证实了被告人薛伍兵因越过道路中线侵占他人路权造成交通事故。此案经湘东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薛伍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1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2无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伍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伍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薛伍兵的辩护人欧毅哲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伍兵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薛伍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薛伍兵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建议对被告人薛伍兵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2时50分,薛伍兵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沿319国道从莲花县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萍乡市白竺乡(848KM+400M)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李某2,车架号:ZEHCKZ09G0800252)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对薛伍兵的询问,证实了被告人薛伍兵因越过道路中线侵占他人路权造成交通事故。此案经湘东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薛伍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1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伍兵立即联系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薛伍兵及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599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于2017年3月21日接到群众徐某电话号码为150××××2218报警称319国道萍乡市白竺乡源并村路段,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常住人口信息、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的身份信息。(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1所持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薛伍兵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害人李某2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明被害人李某1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珠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薛伍兵的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17]第63号)和送达回证,证明事发当日,薛伍兵在驾车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1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薛伍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李某2无责任。(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1日12时50分许,他乘坐薛伍兵驾驶的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该车在319国道萍乡市白竺乡路段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死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薛伍兵拨打了110、120,二人在现场等待。(9)被告人薛伍兵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1日12时50分许,薛伍兵驾驶鄂D×××××号(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载有徐某,从莲花县往萍乡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路段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10)血样提取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吴楚法医[2017]毒物检字第56号、57号),证明被告人薛伍兵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0544mg/100ml,属正常;李某1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1440mg/100ml,属正常。(11)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公(萍)鉴字[2017]第10号,11号),证明被告人李某2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1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2)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7]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字第39号、40号),证明鄂D×××××(牵引车)及鄂D×××××车况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况不正常。G050252无牌正三轮车车况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况正常。(13)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萍公(司)鉴(痕)字[2017]004号),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厢左前部与鄂D×××××(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相互作用。(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相片,证明2017年3月21日13:02至15:08经湘东交警现场勘查,肇事车辆为鄂D×××××(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薛伍兵;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1、乘客李某2,现场死亡2人。证人1名,徐某、鄂D×××××副驾驶。(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薛伍兵的基本身份信息。(16)办案说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薛伍兵立即联系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报警人徐某是与薛伍兵同车的伙计,当时是由徐某拿薛伍兵的电话报的警,故受案表上报案人是徐某。(17)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预收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人薛伍兵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59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伍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伍兵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伍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伍兵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薛伍兵的辩护人欧毅哲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薛伍兵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伍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桂萍审 判 员 郭 晓 凌人民陪审员 向 时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诗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