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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鲁尚明诉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上可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尚明,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上可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上可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552号原告:鲁尚明,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上可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可乐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匡超。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上可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十组)。负责人:李应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束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尚明诉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上可乐社区十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尚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呈贡区上可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鲁尚明支付2017年5月分配的钱款人民币55433.8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鲁尚明系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4年与妻子刘忠俊结婚后于2004年2月5日生育一子鲁文斌,但妻子的户籍未落入原告的家中。2017年4月12日因感情不和,原告与妻子协议离婚。此前原告一直正常领取被告分配给村民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款项。2017年5月12日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55433.89元,后被告以原告的妻子刘忠俊此前已经取得的征地补偿款10余万元不应当分配为由,擅自将原告及儿子鲁文斌的征地补偿款110867.78元扣抵前妻已经领取的钱款,不发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非法剥夺了原告作为居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同时被告滥用职权随意侵害村民的财产权利,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立法精神,严重损害了基层政府部门的形象,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十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尚明于1977年5月2日出生于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系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十组组员,同时也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鲁尚明自出生起即落户于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后一直在该社区生产、生活、居住。原告的父辈及原告系被告上可乐社区原住居民。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妻子刘忠俊离婚。在2017年5月12日前原告均能正常从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领取该社区居民应分得的所有分红款或者分配款。2017年5月12日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在社区公告栏张贴了“上可乐社区2017滇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呈贡片区一级开发项目”征地补偿款兑付分配公示信息。该公示信息载明:“……。上可乐社区享受集体经济分配的人口截止2017年5月5日24时止总人口为3886元,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55433.89元(大写伍万伍仟肆佰叁拾元捌角玖分)。”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十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单记载:“原告鲁尚明,530121197705020312,2人,人均分得55434元,两人合计110868元,扣款。”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以原告的前妻刘忠俊此前已经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十余万元不应当分配为由,擅自将原告名下的征地补偿款55433.89元抵扣前妻已经领取的钱款,进而不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第十小组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十组系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根据历史地缘、土地范围、人员聚居等因素划分设立的内部人群和土地聚合的组织,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亦无独立的办公场所,更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及结果均由依法成立、具有财产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对外承受和负担。故,本案的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十组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统一对外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应分得的土地款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鲁尚明户籍登记在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并祖辈居住、生活在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为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故原告鲁尚明具有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居民身份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依法应享有与其他社区居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利益分配权。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十组以原告的前妻刘忠俊此前已经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十余万元不应当分配为由,擅自将原告名下的征地补偿款55433.89元抵扣前妻已经领取钱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鲁尚明请求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55433.8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十组系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的内部组织,其应付的责任应由其上级组织即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统一对外承担。此外,被告上可乐社区居委会拟向原告分配的土地款为55434元,但原告当庭仅主张55433.89元,系个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上可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尚明于2017年5月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55433.89元。二、驳回原告鲁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办事处上可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