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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沈广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广辉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6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广辉,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广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沈广辉与“阿九”、“阿六”(均另作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滘边中约新村南五巷1号一楼内,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以及假冒舒某注册商标的沐浴露。其中“阿九”是该工场的老板,沈广辉负责灌装洗发水、沐浴露和打包的工作,“阿六”负责运输生产原料及送货。2017年5月3日,民警在上述工场内抓获沈广辉,并当场起获假冒飘柔、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假冒飘柔、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空瓶及洗发露、沐浴露原液、生产工具及记账本一本。沈广辉等人已销售假冒飘柔、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的货值为人民币16770元。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飘柔、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沐浴露成品,共价值人民币10285元。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及鉴定意见,该起获的假冒飘柔、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沐浴露成品货值人民币5826.98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现场起获的洗发露、沐浴露半成品及空瓶尚可生产飘柔精华护理滋润去屑750ml共计403瓶、飘柔精华护理滋润去屑400ml共计16瓶、舒某柠檬清新沐浴露400ml共计138瓶,货值为人民币8324.4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等;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沈广辉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佛山市价格认定书;押金单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函、EMS清单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广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沈广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参与作案时间不长,获取工资不多,涉案金额不大,且属于从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广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543381号的“飘柔”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80242的“海飞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76555的“潘某”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3254903的“舒某”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发剂、浴液等,上述商标均在其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广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沈广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案部分非法经营数额系由半成品计得,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沈广辉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广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